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素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素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素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受刑人林素娥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份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本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一節,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又定執行刑之裁定,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5月4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可為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285號、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2件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有不同,惟揆諸上開說明,2罪定應執行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有利於受刑人計,是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林素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6月2日│民國102年1月18日│││││├──────┼─────────┼─────────┤│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541號│520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285│102年度易字第633號││實││號│││審├────┼─────────┼─────────┤││判決日期│民國102年6月26日│民國103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湖簡字第285│102年度易字第633號││││號│││├────┼─────────┼─────────┤││確定日期│民國102年7月22日│民國103年4月1日││││││├─┴────┼─────────┼─────────┤│得否易科│是│是││罰金│││├──────┼─────────┼─────────┤│備註│士林地檢102年度執│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191號│字第28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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