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彭天鈞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梁詩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四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讓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63萬3500元,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66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14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為原告於84年9月4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該本票債權自系爭債權憑證93年7月21日核發日起算,已逾3年之請求權行使期間,故被告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曾對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嗣又撤回,對於原告主張時效完成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財將公司於86年間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2499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命原告應給付財將公司300萬元,及其中163萬3500元部分,自8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二)訴外人財將公司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於93年7月21日核發士院儀90執強6671字第2009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嗣財將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4、96、99年間向本院及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最後1次換發債權憑證之日期為99年6月30日。
(三)訴外人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2年10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經原告於同年10月9日收受後,被告於同年10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確定判決而言,兩者並不相當,故本票債權人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另民法第130條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4年9月4日,未載到期日(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之前手財將公司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7年4月30日以86年度票字第12499號裁定准許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權人若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已如前述,財將公司遲於90年間始持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0年度執字第6671號),顯已逾6個月期間,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亦即不能自財將公司聲請執行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從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應回復自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即85年11月20日起算,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計算3年時效期間,迄至88年11月20日止即已時效完成,財將公司雖先後於90、94、96、99年間向本院及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9年11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經被告於102年10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成立後,業於88年11月20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據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