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吳建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8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9日晚間8、9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建華於102年3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騎乘機車車身有搖擺不定之情事,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晚間10時許,扣得吳建華主動交付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3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8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復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2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惟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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