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648號上訴人 俞希平 被上訴人 柯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㈠被告同意、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46條規定,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前開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而訴訟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如其中有一者涉及變更追加,即係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時,其主張之請求權依據均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對被上訴人而為請求,兩造亦以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為攻擊防禦,然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104年10月5日之民事答辯狀,另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俞志賢 就附表編號2、3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66頁),且依其主張之相關事實,亦不具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其所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表┌──┬──────────────────────┬───────┐│編號│門牌號碼、建號及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基隆市○○區○○○路○○○○○號10樓之1│全部│││(建號:基隆市○○區○○段○○○○○號)│││├──────────────────────┼───────┤││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100000分之104│├──┼──────────────────────┼───────┤│2│基隆市○○區○○○路○○○○○號11樓之1│全部│││(建號:基隆市○○區○○段○○○○○號)│││├──────────────────────┼───────┤││坐落土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100000分之94│├──┼──────────────────────┼───────┤│3│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4│全部│││(建號:新北市○○區○○段○○○○○號)│││├──────────────────────┼───────┤││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00000分之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