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光碟1片,確屬盜版命題題庫光碟,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上開說明,著作權法第98條就供犯違法重製、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等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採取「職權沒收主義」,即法院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
三、次按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關於「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刑法第40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二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如毒品、槍砲、彈藥等是,若法律並無處罰持有之規定,如偽造之貨幣,自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情形,即採取前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綜上,得依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四、經查:被告蕭文維違反著作權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而扣案之光碟1片顯非屬「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或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物,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物並非法令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亦乏對該等物品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法律規定,故不能認為係「專科沒收之物」,是亦無從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本件檢察官既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當無同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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