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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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儒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3385號、第13386號、第13387號、第1338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3381、13382、13383、18339、2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儒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儒煌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迄101年1月4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金嗓伴唱機1台出租予不知情之 鄭淑文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快樂頌歌唱視聽坊」,以提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歌曲,詎被告王儒煌明知「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首詞、曲音樂著作,業經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向原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竟意圖出租,與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 李阿林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李阿林於100年12月上旬某日,擅將上開8首詞、曲接續重製在皓軒企業社出租於「快樂頌歌唱視聽坊」之金嗓伴唱機1台內。嗣於101年1月4日晚上7時4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快樂頌歌唱視聽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金嗓伴唱機1台、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因認被告王儒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鄭淑文、李阿林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若煒 之指證、詞曲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影本9份、授權證明書影本16份、音樂著作讓渡書4份、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影本3份、皓軒企業社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2份、估價單暨免用發票收據扣案共14張、、現場採證照片2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自承於101年時擔任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僱用李阿林重製歌曲於「快樂頌歌唱視聽坊」之承租伴唱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有合法取得授權之MIDI音樂著作產品得以推銷、代理,不需指示李阿林為店家重製盜版歌曲,本件重製盜版歌曲應係李阿林個人行為,應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解替」、「慣習」、「老吉他」、「傷心的喜酒」、「玄武英雄」、「牽袂條的手」、「煞」、「離別雨」等8首詞、曲係告訴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而皓軒企業社之業務人員李阿林擅自於100年12月上旬某日,擅自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予「快樂頌歌唱視聽坊」之金嗓伴唱機內之記憶卡,並約定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伴唱機及機內詞、曲予鄭淑文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若煒之指證在卷,核與證人李阿林、鄭淑文於另案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長欣公司之詞曲專屬授權書、詞曲授權書、授權證明書、音樂著作讓渡書、音樂著作讓與合約書、皓軒企業社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估價單暨免用發票收據、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5至18頁、36至38頁,他字第5729號卷第38至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李阿林於100年12月25日起,以每月2萬5,000元至6萬元(薪水為獎金制)之薪資受僱於皓軒企業社,負責為承租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出租(售)及該主機軟體(新歌)灌製、維修及契約簽訂等業務等情,有聘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李阿林於另案偵查中業已坦承本件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並證稱:伊是皓軒影音公司的技術人員,負責幫客戶灌新歌及維修,伊於100年11月底就跟業務人員 陳軒皓 交接,所以12月告訴人搜證時的歌卡是伊的,鄭淑文機器的歌卡是伊放的,伊12月間還幫鄭淑文換過很多歌等語(見偵字第2387號卷第104、143頁),足認本件侵害著作權之實際行為人為證人李阿林無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浩軒企業社負責人,因而推論被告與李阿林為共犯關係,然李阿林既為薪資為「獎金制」之受僱人員,並非領取固定薪水之基層員工,則薪資高低與業務之多寡自有重要之關係,是李阿林為求業績上之突出表現(即爭取店家簽約或鞏固承租關係),因而鋌而走險,擅自將盜版歌曲重製於承租店家,亦非不可想像之事,且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提供盜版歌曲予李阿林或指示李阿林重製盜版歌曲於承租店家之具體情節,則被告是否真與李阿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非無疑。
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切結書及聘任契約書均載有:出租(售)予店家之金嗓伴唱主機,倘涉及著作權法致生侵害他人權利之事者,李阿林願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足認被告辯稱:李阿林擅自重製未經告訴人授權音樂著作,應屬李阿林私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尚非無稽。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切結書並非李阿林就職時簽立,而係離職時(即101年7月5日)始簽立,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然李阿林既將離職他去,應無繼續維護被告或替被告承擔罪責之動機,對照其於自己刑事案件中坦然認罪之犯後態度,上開切結書應係李阿林勇於承擔、良心發現之舉,是公訴意旨認其係維護被告所作,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381、13382、13383、18339、24762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查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於本件起訴之部分完全相同,爰不另為退併辦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崔玲琦
法官陳雯珊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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