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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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幸玲瑜 相對人 柳國元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四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0三年度補字第一三五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一事,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補字第1350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為債務不存在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可稽,是由形式及目前訴訟進度觀之,該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17日已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另定於103年8月7日將進行第二次拍賣程序,是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理,如果該異議之訴勝訴,則債務人之物將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4
0萬元,而相對人聲請拍賣之不動產價值約為527萬餘元,則如停止執行,相對人即不能及時由前開抵押物受償金額為340萬元,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上開債權金額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參諸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350號訴訟標的金額應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
4年4月,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年
4月計算,按法定年息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906,667元(計算式:3,400,000元×5%×4年4月=9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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