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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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C(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C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0000甲000000C係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為兒童0000甲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 堂二伯 ,於101年9月10日16時許,見A女獨自在住處(詳卷)房間睡覺,認有機可趁,明知A女係就讀幼稚園之幼女,竟為滿足私慾,基於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撫摸仰睡之A女下體,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A女因被摸而醒過來,遂翻身側睡,甲男見狀隨即罷手離去。嗣因A女於同年月30日,將被摸之事告知母親0000甲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經A母質問甲男,因甲男向其致歉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A女之母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基本資料、A女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甲男於本院供承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情慾者而言。被告為成年男性,利用A女睡眠之際,故意撫摸A女之陰部,所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自身之色慾,係屬猥褻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至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則係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達到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壓抑被害人之自主決定權以猥褻之為其構成要件。前者係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而犯之;後者則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至於行為人若因自己之故意行為(例如故意強灌被害人酒類,或添加藥物於被害人之飲料內等),而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而遂其犯行,則仍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本件被告係於00年0月出生,而被害人A女則於00年00月出生,有被告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係利用A女睡眠之時,撫摸其下體,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或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倘行為人係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猥褻行為,即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基於對此幼童之保護,應認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且此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7歲,縱行為人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為被吸收於該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之內,即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身為被害人A女之堂叔,不思保護、照顧年幼之A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A女睡覺之際對之為猥褻行為,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惟於A女發覺而翻身時立即罷手離去,犯後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嘉瑜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