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張嘉家
被   告  郭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
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民國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健鼎科技公司後方停車場前,因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降低,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
車輛車頭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4萬8,250元(工資
為1萬5,200元、零件3萬3,05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於前次庭期則以:本次
車禍雙方應都有過失,被告雖有酒駕,但原告亦未注意左右
來車就直接從停車場駛出,且被告車輛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
2萬7,480元(工資7,900元、零件1萬9,580元),應可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發
生車禍,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並支出上開維修費用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長宏汽車鈑金修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起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並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
本起事故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
為抗辯,是本案應審酌事項為:(一)本件事故之發生,被
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何?(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論述如
下: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
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零三以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規定。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
或其他缺陷,並無使被告不能依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
事,且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
,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然被告竟仍酒醉駕
車,並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致因疏未注意前開交通規則肇生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
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酒駕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
第1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確認無訛,足稽被告確實有為酒後駕車,而原告車輛
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8至50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飲酒後駕車之過失,而原告由停車場
出來左轉,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之過失程度應為60%,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應為40%,而認為
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60%為限。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8,250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原告車輛係93年3
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1月18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8年11月,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則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車輛使用已逾
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是
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305元【計算式:3
萬3,050元1/10=3,305元),加上工資費用,共計1萬
8,505元【計算式:1萬5,200元(工資)+3,305元(零
件)=1萬8,505元】,故原告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1
萬8,505元為必要。
2.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萬8,505元,惟因
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4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1,103元
(計算式:1萬8,505元60%=1萬1,10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103
元。
(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車輛受損,支出維修
費用2萬7,480元(工資為7,900元,零件為1萬9,580元
),並主張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並據提出估價單
1份為證。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同有過失而應
負擔4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所致
被告之損害亦同時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雙方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就原告請求
之本件侵權損害賠償債務,得以本件事故原告對其所負之侵
權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無據,至被告得請求原告賠
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被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維
修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7,48
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惟被告車
輛係86年5月出廠,有被告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
年1月18日遭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則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被告車輛使用已
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
是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985元【計算式:
1萬9,580元1/10=1,958元),加上工資費用,共計9,
858元【計算式:7,900元(工資)+1,958元(零件)=
9,858元】,故被告車輛所支出之維修費用以9,858元為必
要。又因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0%過失責任,故被告本件得
請求之金額為3,943元(計算式:9,858元40%=3,94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1,103元,惟被得向原告
請求3,943元,被告並就此主張抵銷,經兩造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160元(計
算式:1萬1,103元-3,943元=7,160元),是扣除被告
因同一事故所受損害主張得抵銷之3,943元後為7,160元,
則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2年4月12日
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2年
4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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