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蔡宗宇
被   告  劉宸榮 (原名 劉客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柒萬零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所簽訂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前3
個月為零利率,自第4個月起,利息按年息9.9%計算,被告
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2年11月17日止,共
計積欠652,920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370,703元及循環
利息部分為282,217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及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2,920
元,及其中370,703元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7,26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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