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被告乙○○經警查獲時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中0.98mg/l,已逾上開標準,被告乙○○復因酒後操控機車不當而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小客車,堪認被告飲酒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機車,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汽車而肇事,且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甚重,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753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0之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4月9日19時50分許,在基隆巿七堵區飲酒
,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基隆巿崇智街住所,途經基隆巿崇智街27巷4號前時,乙○○因酒醉未能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擦撞甲○○停放在路邊之1987-KL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右前保險桿、右前輪、右側前後車門受損。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0.98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酒後騎車,撞擊路邊停車車輛肇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測試紙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檢察官吳佳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