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天和 再審原告 陳天讚 再審被告名帥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杜國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再審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住戶手冊」,認定再審原告應給付管理費,然「住戶手冊」上之名稱為「名帥廣場大廈」而非「名帥大廈」,且再審被告對於「住戶手冊」係依何種法定程序,於何時何地產生,至今仍未說明清楚,顯見「住戶手冊」不能作為判決依據,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民國92年報備之「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由92年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正式討論通過,其合法性不容懷疑,原審若認上開「規約」對於管理費並未詳細記載計算方法,理應責令再審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卻逕以合法性不明之「住戶手冊」作為管理費計算依據,適法性令人存疑,且對合法之「規約」漏未斟酌。縱然本件應依「住戶手冊」作為管理費計算依據,惟再審被告於92年4月8日向高雄市鹽埕區公所申請報備時,曾檢附於92年3月9日召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該次會議即有店面住戶認為目前管理費計算方式,對於平日較少使用公共設施之店面住戶不公平,提案要求調降店面住戶管理費,結論表示「店面管理費是否可調降,其在大會中住戶已表示公平合理收取」,經再審原告於日前向再審被告索閱帳簿,發現再審被告對於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於該次會議後翌年即93年3月份起開始減半收取迄今,再審原告同為店面住戶,自應比照其他店面住戶繳交相同計算標準之管理費,原審就此亦漏未斟酌。另兩造曾於100年7月22日在府北里里長辦公室(服務處)協調給付管理費,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國保同意再審原告比照一樓商店戶減半繳交,原審就此亦漏未斟酌。茲因再審原告發現上述新證據及新事實,且原審就此漏未斟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規約」、92年3月9日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再審被告93年2月至
8月份帳簿、100年7月22日協調會議記錄,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即於99年11月2日以民事上訴答辯狀檢附「規約」供原審參酌(見原審卷第58至75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92年3月9日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0頁),其中第11條「檢討與建議」記載:「㈡請協助店面管理費用是否可調降。」第12條「主席結論」係記載:「‧‧‧店面管理費是否可調降,其在大會中住戶已表示公平合理收取。」並未記載同意店面管理費減半收取,且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93年2月至
8月份帳簿(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僅係記載住戶繳交管理費之金額,難以據此證明再審被告有同意店面管理費減半收取,故上開會議記錄及帳簿,縱加以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0年7月22日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記載再審原告委任 陳國惠 出席該次協調會,而陳國惠亦為再審原告於原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則上開協調會議記錄顯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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