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志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刪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東騏公司」;犯罪事實欄第8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妨害公務犯意」;另於證據欄補充: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24日桃院晴101司執全二字第624號查封登記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鴻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張貼查封標示後,恣意撕去該查封標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本應重懲矯治,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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