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右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七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右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朱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為「朱右銘受僱於明德貨櫃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第十七行補充「朱右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 王俊傑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補充「行車紀錄卡」,第十二行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朱右銘係受僱於明德貨櫃通運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 林樹林 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被害人雙方過失程度,且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足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且被害人家屬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卷附本院電話紀錄表得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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