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禚永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禚永富(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3月7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處,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員警以其有「未辦理職業登記證(乘客女性1人)」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違規報表,得知受處分人前於93年12月28日業經警察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在案(違規單號:CC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遂依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及受處分人違規紀錄,於100年10月31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伊因年少不懂事致有犯罪前科,無法辦理職業登記證,違規營業遭吊銷職業駕駛執照,伊欣然接受,但基於一罪不二罰,自小客車駕照不能一併吊銷,請予以保留,以維護權益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未領有職業登記證,曾於93年12月28日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營業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00元,並於94年1月3日未經裁決自動繳納罰款結案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上開處罰後,仍未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復於100年3月7日9時3分許,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營業載客,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心路口處時,為警當場查獲舉發乙節,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處以罰鍰後,仍不辦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法並無裁量餘地。準此,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既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各級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置,核無違誤之處,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即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