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季盈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24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訴字第
41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季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闖紅燈右轉,致與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 劉妃淇 、 趙淑美 分別受有頭部扭傷、左肘、左下腿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就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竟於肇事後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2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共新臺幣2600元;暨其事發時年僅18歲見識淺薄、犯罪之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導正偏差行為,強化法治之認知,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