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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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復觀被告除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外,尚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生活狀況非佳,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害人 陳明秀 所受損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