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勝安於民國102年1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陪同其配偶與友人前往位在桃園縣○○鄉○○路○○號「鄧老師養生館」南崁店消費,而在該店內員工座位區等候時,見被害人 李麗鶯 所有之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S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置放在員工躺椅旁之茶几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雜誌遮掩手機再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為避免當場遭人發現,旋即前往店內廁所將手機關機,並於離開該店後,將SIM卡取出丟棄,再插入其SIM卡供己使用。嗣被害人察覺手機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鶯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手機序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所竊取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且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000元等情,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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