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金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2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孔金蘭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孔金蘭雖具狀聲請傳喚「春社警局警員」到庭,證明「因為 江靜惠 長期騷擾我家,本案茲因江靜惠半夜到我住屋處吵鬧造成家人與我失去理智,就發生拉扯。」然本案係因告訴人江靜惠報案稱臺中市○○區○○○街○○○號有人賭博,並會同員警前往查看,致被告心生不滿,而拉扯江靜惠頭髮,致江靜惠因而受有頭皮紅腫及頭痛之傷害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明確,復經證人江靜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江靜惠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案相關事證已明,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0年度偵字第20285號被告孔金蘭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金蘭與江靜惠彼此相處不睦,且互有嫌隙。孔金蘭於民國100年8月1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不滿江靜惠向警員檢舉其賭博,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江靜惠之頭髮,致江靜惠受有頭皮紅腫及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江靜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孔金蘭之自白,(二)告訴人江靜惠之指訴,(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孔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