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施小凡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陸點玖壹伍貳克,取樣零點零伍柒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陸點捌伍捌貳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陸點玖壹伍貳克,取樣零點零伍柒克鑑析用罄,餘淨重陸點捌伍捌貳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壢簡字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另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2月27日釋放出監,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分別於96年6月1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96年6月13日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6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5樓之1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6.9152克,取樣0.0570克鑑析用罄,餘淨重6.8582克)及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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