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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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6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永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2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8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9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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