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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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5日16時許,以LINE不詳暱稱向丙○○佯稱:投資可獲取營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2月27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8,600元、7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接續上開犯意,向丙○○佯稱:若要取回上開款項,則再須轉帳100元至其他3個帳戶內云云,丙○○遂依指示於110年2月28日18時57分許,轉帳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然因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100元隨即遭圈存,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該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洗錢犯行未能既遂,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卻未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在臺中后里超商領錢,回家後就發現錢包不見了,當時我被通緝,所以沒有掛失,我沒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緝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2月27日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8,600元、7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接續上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若要取回上開款項,則再須轉帳100元至其他3個帳戶內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0年2月28日18時57分許,轉帳1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然上開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100元隨即遭圈存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函暨所附基本暨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偵緝卷第137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上開郵局提款卡是110年時發現不見的,當時我在臺中后里的超商用提款卡提款後,返家發現錢包不見,錢包裡面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我因為當時被通緝,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偵緝卷第119頁),惟被告於103年3月21日至110年8月13日該段期間,並無任何遭司法機關發佈通緝乙節,有通緝簡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為真。再者,即便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遭通緝恐因辦理掛失程序而遭警方查獲,然被告於101年3月19日曾以電話口頭向郵局掛失金融卡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函暨所附基本暨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5頁),顯見被告明知掛失提款卡僅需用電話方式辦理,無須本人出面,而無遭警方緝獲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因遭通緝而未向郵局辦理上開提款卡掛失云云,亦屬無稽。是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真有遺失之情,啟人疑竇。
2、又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指定帳戶時,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轉至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亦即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目的,無非為取得被害人匯轉之款項,否則詐欺正犯大費周章詐騙他人,卻要被害人匯入、轉帳至詐欺集團無法掌控之來路不明帳戶,所為即有可能徒勞無功,足見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甚明。是倘被告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則不明人士(即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詐欺集團當無從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轉至上開郵局帳戶之可能。
3、復觀諸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遭受詐騙後,隨即將100元金額,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顯見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郵局帳戶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時,已確知被告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掛失或報警。綜合上情,足認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無訛。
4、此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邊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被告心智正常且具有社會歷練經驗,尚難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況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前,其帳戶內餘額為9元乙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因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郵局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均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不法之徒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犯罪所得尚未提領而屬未遂,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100元,業經郵局警示並未遭提領乙情,業如前述,則該100元屬洗錢財物,並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