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60號再抗告人 戴大 為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潘禹君 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104年度抗字第20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0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惟再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