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秋桂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傍晚5時50分許,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由路口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左右來車,逕由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西園路77號,應予更正)前往對面方向橫越上開道路,適有 吳宜玶 (告訴人兼被告,經原審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西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南園二路77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陳秋桂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陳秋桂則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左腕挫傷、左臉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牙斷裂、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約0.7公分與0.8公分等傷害,吳宜玶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左足擦傷、皮下組織感染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吳宜玶、陳秋桂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桂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6673號卷〈下稱103偵16673卷〉第39頁、原審卷第21、24頁),核與告訴人吳宜玶指訴情節相符(見103偵16673卷第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安新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103偵16673卷第20-27、29、41頁)等為據,已詳敘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依據及理由。復敘明核被告陳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暨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坦然認罪、認錯,且符合自首要件,本件車禍我受傷程度較告訴人吳宜玶為重,身心受創早已不知超過刑罰多少倍,原審竟量處被告與告訴人(亦兼被告)相同刑度,顯失公平,而本案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對方一直降低同意賠償金額,終至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非屬故意犯罪,基上,懇請法院判處緩刑等語。
四、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主張應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已詳加審酌,審認後未諭知緩刑宣告,並未有逾越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以被告陳秋桂所宣告之刑度與告訴人吳宜玶(亦兼被告)相同,且未為緩刑之宣告為由,提起上訴,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經核均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