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吳木生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 呂坤池
呂柏蓁 蕭成進 謝明村 蕭宗岩 蕭瑞禧 蕭瑞祿 呂永欽 蕭奇曄 蕭顏阿月 蕭震球 蕭文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三○九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二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柏蓁取得;編號B面積一一二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震球取得;編號C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文億取得;編號D面積二五○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E面積二五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奇曄取得;編號F面積一二八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永欽取得;編號G面積二五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坤池取得;編號H面積二五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蕭宗岩取得;編號I面積一三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蕭瑞禧取得;編號J面積四二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明村取得;編號K面積五一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蕭顏阿月取得;編號L面積五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蕭成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中被告蕭成進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7月2日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一部分(60000分之105)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蕭瑞祿亦於起訴後之104年12月2日,將其應有部分全數過戶予被告蕭震球、蕭文億,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原告及被告蕭震球、蕭文億並聲請承當訴訟,其他共有人均表示無意見,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呂坤池、蕭成進、蕭瑞禧、呂永欽、蕭奇曄、蕭顏阿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為30,926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依被告蕭震球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呂柏蓁、謝明村、蕭震球、蕭文億部分:請求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無庸鑑價找補。
(二)被告蕭宗岩部分:被告蕭震球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將其耕作位置往上移,希望能補償其農作、地上物之損失,伊無其他方案提出,無庸鑑價找補。
(三)被告蕭顏阿月部分:希望照以前之耕作方式分割。
(四)被告呂永欽部分:系爭土地曾有分管契約,將再提出分割方法。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載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而系爭上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現由部分共有人在其上搭建豬舍、鴨舍及磚造、鐵皮造建物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使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尚屬公允。此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且多數共有人同意以此方案分割,堪稱允當。而被告蕭宗岩雖表示上開方案不符其耕作之現狀及被告呂永欽表示將再提出分割方案等語,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審酌,其餘被告於本院通知就上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亦可認其等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游峻弦┌──┬────┬───────┬───────┐│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呂坤池│2/24│2/24│├──┼────┼───────┼───────┤│2│呂柏蓁│1/24│1/24│├──┼────┼───────┼───────┤│3│蕭成進│9895/60000│9895/60000│├──┼────┼───────┼───────┤│4│謝明村│5279/38262│5279/38262│├──┼────┼───────┼───────┤│5│蕭宗岩│2/24│2/24│├──┼────┼───────┼───────┤│6│蕭瑞禧│21/480│21/480│├──┼────┼───────┼───────┤│7│呂永欽│1/24│1/24│├──┼────┼───────┼───────┤│8│蕭奇曄│2/24│2/24│├──┼────┼───────┼───────┤│9│蕭顏阿月│4/24│4/24│├──┼────┼───────┼───────┤│10│吳木生│4855/60000│4855/60000│├──┼────┼───────┼───────┤│11│蕭震球│221757/0000000│221757/0000000│├──┼────┼───────┼───────┤│12│蕭文億│221757/0000000│221757/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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