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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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61號聲請人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後成 間確認租佃關係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2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案外人 劉楊麗卿 與相對人間,就本件土地中之公同共有權部分成立生效租佃合約,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顯有錯誤,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竟以104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予以駁回。
㈡伊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104年度再易
字第52號裁定(下稱本院52號裁定)予以駁回;伊對本院52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㈢然,伊對本院52號裁定聲請再審,雖為免贅述,但仍清楚表
明「其理由同前」即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顯有錯誤,並無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情事;伊於104年5月12日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以案外人劉楊麗卿當時並不知 楊塘波 已死亡之已具有法定拘束力之該事實認定事項為由,主張本件應無民法第828條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之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種情形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中所指之「同一事由」,原確定裁定誤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認上開情形「在實質上屬於同一事由」,駁回伊再審之訴、準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
501條第1項第4款等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原確定裁定及本院52號裁定均廢棄,並續行再審之訴之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其適用。查,聲請人於本院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是否有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情形?是否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核均屬聲請人有無「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有無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之「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