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政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政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政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陳政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詐欺│有期徒刑5月│99年8月1│彰化地檢99│臺灣│100年度易│100年9月│臺灣│100年度易│100年10│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6日至99│年度偵字第│彰化│字第698號│1日│彰化│字第698號│月4日│100年度││││,以新臺幣10│年8月18│9507號、10│地方│││地方│││執字第51││││00元折算壹日│日│0年偵字第│法院│││法院│││91號││││。││4673號、10│││││││││││││0年偵緝字│││││││││││││第235、236│││││││││││││、237、239│││││││││││││號││││││││├─┼───┼──────┼────┼─────┼──┼─────┼────┼──┼─────┼────┼────┤│2│詐欺│有期徒刑5月│99年8月1│彰化地檢99│臺灣│100年度易│100年9月│臺灣│100年度易│100年10│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2日│年度偵字第│彰化│字第698號│1日│彰化│字第698號│月4日│100年度││││,以新臺幣10││9507號、10│地方│││地方│││執字第51││││00元折算壹日││0年偵字第│法院│││法院│││91號││││。││4673號、10│││││││││││││0年偵緝字│││││││││││││第235、236│││││││││││││、237、239│││││││││││││號││││││││├─┼───┼──────┼────┼─────┼──┼─────┼────┼──┼─────┼────┼────┤│3│詐欺│有期徒刑5月│99年8月1│彰化地檢99│臺灣│100年度易│100年9月│臺灣│100年度易│100年10│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4日│年度偵字第│彰化│字第698號│1日│彰化│字第698號│月4日│100年度││││,以新臺幣10││9507號、10│地方│││地方│││執字第51││││00元折算壹日││0年偵字第│法院│││法院│││91號││││。││4673號、10│││││││││││││0年偵緝字│││││││││││││第235、236│││││││││││││、237、239│││││││││││││號││││││││├─┴───┴──────┴────┴─────┴──┴─────┴────┴──┴─────┴────┴────┤│註:編號1、2、3之罪刑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4│詐欺│有期徒刑5月│99年9月6│臺中地檢10│臺灣│100年度簡│100年10│臺灣│100年度簡│100年11│臺中地檢││││,如易科罰金│日│0年度偵緝│臺中│字第609號│月19日│臺中│字第609號│月28日│101年度││││,以新臺幣10││字第778號│地方│││地方│││執字第42││││00元折算壹日││、100年度│法院│││法院│││8號││││。││偵字第1227│││││││││││││1號││││││││├─┼───┼──────┼────┼─────┼──┼─────┼────┼──┼─────┼────┼────┤│5│詐欺│有期徒刑3月│99年9月5│臺中地檢10│臺灣│100年度簡│100年10│臺灣│100年度簡│100年11│臺中地檢││││,如易科罰金│日│0年度偵緝│臺中│字第609號│月19日│臺中│字第609號│月28日│101年度││││,以新臺幣10││字第778號│地方│││地方│││執字第42││││00元折算壹日││、100年度│法院│││法院│││8號││││。││偵字第1227│││││││││││││1號││││││││├─┴───┴──────┴────┴─────┴──┴─────┴────┴──┴─────┴────┴────┤│註:編號4、5之罪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5之罪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6│詐欺│有期徒刑4月│99年10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5年度易│105年5月│臺灣│105年度易│105年6月│彰化地檢││││,如易科罰金│18日│1年度偵字│彰化│緝字第13號│23日│彰化│緝字第13號│14日│105年度││││,以新臺幣10││第7784號│地方│││地方│││執字第34││││00元折算壹日│││法院│││法院│││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