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黃健雄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被告 黃銘錫
黃思恒 黃重成 被告 黃鉄鈴
黃麗瑛 (由原告承當訴訟) 黃冠淼 (由原告承當訴訟) 黃仲陵 (由原告承當訴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九九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三二點六八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銘錫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點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重成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一點七九平方公尺,由被告黃鉄鈴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四九九點○二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思恒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黃銘錫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被告黃重成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被告黃鉄鈴新臺幣柒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被告黃思恒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中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之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中被告黃麗瑛、黃冠淼、黃仲陵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7月30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於104年9月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附卷可憑;而被告黃思恒於104年9月21日具狀表示原告無承當訴訟之必要,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是本院審酌前情,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於104年10月1日以裁定准許原告承當被告黃麗瑛、黃冠淼、黃仲陵之訴訟,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鉄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994.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兩造間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定有不分割期限,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使原告保有改良系爭土地之利益,爰訴請依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願按該方案鑑價應補償金額之2倍,補償被告等共有人因第三人占用分得土地所受之不利益。而被告黃思恒所提之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與使用現狀不符之外,並將其認為較不利之邊陲三角畸零地及受第三人占用之土地均分配予原告,原告所分得之坵塊不若他共有人方正,實屬不公。
如採該方案分割,其鑑價找補之金額過低,亦應以2倍之金額補償原告所受第三人占用之不利益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思恒部分: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將導致其分得之土地近3分之1屬邊陲三角形畸零地,極不恰當,而原告應有部份比例達百分之61,縱將上開畸零地分配予原告,其可利用之面積仍遠大於其他共有人,所受影響最小,較符合利益衡平,並同意依鑑價結果找補,但不同意給予原告2倍之金額補償。此外,原告雖稱已於其欲分得之位置上為耕種、改良,並申請各項設施等等,但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原告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占有利用,已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原告據此訴請現狀分割,僅為滿足其私欲,自非可採。
(二)被告黃銘錫部分:請求依被告黃思恒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因鄰近之同段23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故本件其分得之位置需與上開土地相鄰,始能透過同段23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如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案可與其所有之同段239地號土地完全相連。另同意依鑑價結果找補,但不同意給予2倍之金額補償。
(三)被告黃重成部分:請求依其所提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伊以前耕種的位置即該方案大約編號B、C、D之位置,同意依鑑價結果找補,但不同意給予2倍之金額補償。
(四)被告黃鉄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亦載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於89年1月4日已為兩造之前手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故系爭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並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3、4款、第2項之規定,得分割為不超過原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且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鄰春山巷道路,可藉由春山巷對外通行,而土地之西南側現由原告圈圍部分土地種植樹木,其餘土地則屬荒木雜林,然系爭土地北方鄰接南白沙坑段242地號土地處,遭鄰地以魚池越界建築面積130.43平方公尺,並有不屬共有人所有、面積47.8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間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甲案所示,被告黃銘錫、黃重成、黃思恒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乙案所示,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西南側現由原告使用部分土地種植樹木,並於其上申請用電作為農業噴霧及照明使用,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黃重成、黃思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並未利用系爭土地等語及被告黃銘錫表示:僅作為其所有之239地號土地進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如以原告所提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現有土地之使用現狀,且由原告分配於其自行改良土地之位置,對於其他被告亦無特別不利,亦較公平。又衡酌附圖甲案、乙案之分割方法,兩案均使被告黃銘錫所分得之土地,得以鄰接其所有之239地號土地,附圖甲案雖使被告黃銘錫所有之二地僅有部分連接,但仍無礙於被告黃銘錫所有之239地號土地之進出,附圖甲案對被告黃銘錫難謂特別不利。復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所以比較法之估價方法,綜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利用適宜度、地形、地勢、寬深度比例、臨接道路寬度、遭第三人占用土地之特殊情形等因素鑑定結果,如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原告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超出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195,371元,被告黃銘錫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5,404元,被告黃重成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22,076元,被告黃鉄鈴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37,526元,被告黃思恒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130,365元;若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原告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187,997元,被告黃銘錫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超出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47,320元,被告黃重成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超出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15,794元,被告黃鉄鈴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超出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38,433元,被告黃思恒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超出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86,450元,足認上開兩方案之相互找補金額相當,僅差距7,374元,對各共有人而言各有利弊,均無特別不公平之處。從而,本院審酌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兩造之占有使用現況及實際利用土地之情事,並斟酌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業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屬實,有該所估價報告書1份可稽。復參該報告書所載,該公司係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為鑑定價值依據,並依據估價原則,評估系爭土地價值,進而導出前揭原告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超出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195,371元,被告黃銘錫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5,404元,被告黃重成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22,076元,被告黃鉄鈴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37,526元,被告黃思恒於系爭土地實際受分配之土地價值較依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減少130,365元之結果,該鑑定結果自可採用,原告本應依上開數額補償其他共有人,惟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具狀並當庭表示,願以上開金額2倍之數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其請求諭知原告應補償被告黃銘錫10,808元、被告黃重成44,152元、被告黃鉄鈴75,052元、被告黃思恒260,730元。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比例│負擔比例│├──┼────────────┼────┼────┤│1│黃健雄│220/360│220/360│├──┼────────────┼────┼────┤│2│黃銘錫│1/9│1/9│├──┼────────────┼────┼────┤│3│黃重成│1/27│1/27│├──┼────────────┼────┼────┤│3│黃鉄鈴│2/27│2/27│├──┼────────────┼────┼────┤│3│黃思恒│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