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68號異議人 戴大為 相對人 潘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所為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104年6月1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月18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參酌前開規定,其所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為其母之處所,因
其母不懂法律,以為除法院信件外,其他皆不用代替其收受,故於當日拒收 許耀文 之信件,故非其無正當理由拒收,且該寄件人姓名非係相對人,其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有遞送信件,更無法了解所遞送信件內容。另異議人已於104年6月25日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在案,故異議人並非無行使權利,而係相對人根本未踐行法定通知程序,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
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3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程序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迄未行使,准予返還該擔保金350萬元。雖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然:
㈠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86年台抗字第628號、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送達異議人戶籍址,因異議人拒收退回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附於原裁定卷內可憑。又經本院囑警查訪,異議人確實居住於其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號無誤,亦有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40號附於原裁定卷內可憑,則上開存證信函既已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無故拒收,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參諸上開見解,應認為上開存證信函已達到而生催告效力。異議人空言:其母不懂法律,且寄件人非屬相對人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判意旨可佐。經查,上開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於104年2月9日寄出,相對人於同年4月29日下午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異議人於同年6月25日下午向本院起訴,主張因相對人前述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10,050萬元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狀與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等存卷可佐,參照前述說明,異議人逾20日期間未行使權利,且於相對人向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仍應認異議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至為灼然。
㈢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本院裁
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