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崇原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6月中某日,連接網路至淘寶網,得知購買槍枝之聯絡電話後,以新臺幣(下同)32,000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買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9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6日22時3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扣得該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6日審理時自白屬實,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1份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9顆可證。另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一)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二)子彈9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5年4月19日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前於警詢及104年5月7日偵訊時雖供稱:是伊朋友寄放在伊這裡云云;另於104年9月4日偵訊時辯稱:是伊朋友 小凱 向伊借車去當禮車,在傍晚小凱把車開回來還伊,伊整理車子後發現有槍在伊車上云云;再於104年9月9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105年5月26日審理時辯稱:槍枝、子彈是練 韋均 向伊借車,還車時將槍、彈放在伊車上云云。另練韋均於本案偵訊、警詢中雖亦證稱:是伊將槍、彈放在被告車上云云。然被告上開辯詞前後迥異,亦與練韋均證述借車、還車細節有所出入,有各該筆錄可佐,且練韋均證述其還車予被告之時間,亦與卷內被告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不符。再參酌練韋均於另案105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
伊沒有向被告借車,被告花錢找人幫他頂罪,被告找伊是要花100萬元頂替槍砲這個案件,是被告跟伊講要怎麼說,伊之前坦承有藏放槍枝在被告車上,是因為被告出錢要求伊幫忙頂罪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76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6日審理時亦供承:練韋均此部分供詞實在,伊已經付款50萬元給練韋均,因為伊在假釋中,怕被撤銷假釋等語,是被告前揭辯詞及練韋均首揭有利被告之證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本件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萬益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伊等把被告攔下開單,開單後,伊詢問被告有什麼紀錄,被告說有槍砲前科,伊直接問被告今天有沒有帶出門(意思就是問他槍砲今天有沒有帶出門),被告說沒有,伊在副駕駛座座位下方看見一個紙袋裝著東西,伊問被告是什麼東西,被告楞一下,再問被告第二次,被告就說是槍枝,伊剛拿紙袋時覺得重重的,伊就直接問被告,因為用手提袋裝著,袋子比較長,有折起來,伊沒有辦法確認裝什麼東西,伊感覺有懷疑被告攜帶槍械,是伊當警察的直覺,伊跟被告對話,被告有意無意就要走回其車子那邊,在被告承認紙袋內是槍枝前,除了被告有槍砲前科、被告想要走回其車上及伊直覺外,沒有其他跡證讓伊懷疑紙袋內是裝槍枝子彈等語,依證人陳萬益證述此等情狀,顯非所謂合理之可疑,尚難認警員在被告供承紙袋內裝有槍枝前,業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準此,堪認被告在警員發覺其前揭犯罪前,向警員自首供承其犯行。惟審酌被告第一時間未能坦承犯行,係經警員持裝有槍彈之紙袋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紙袋內為槍枝,且被告嗣於本院提示前揭練韋均不利被告之供述前,多次矯飾卸責,甚且勾串練韋均頂替,態度惡劣,難認有何真誠悔悟,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至104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惡性非輕,且犯後猶出資僱請他人頂替犯罪,並兼衡其經本院提示練韋均前揭不利供詞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幫忙家裡務農,未婚,家有父、母親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均因試射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魏志修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