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4號原告 張永墻
許秀美 張世棱 張雅瑜 張世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被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 被告 曾志強
張維志 王守吉 余明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超群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墻1,936,2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秀美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棱1,521,338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瑜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濬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志強、張維志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之急診科醫師,被告王守吉為彰化醫院之骨科醫師,被告余明昌為彰化醫院之外科醫師,而依彰化醫院曾於100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2年期間內多次申請骨盆骨折傷患之門診或住院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情形觀之,彰化醫院應具有收治骨盆骨折傷患之設備及專業能力,且被告等均應知悉骨盆腔有著豐富之血管分佈,因此骨盆骨折病患無可避免會傷及血管而會併發嚴重之骨盆腔等多處出血等,而會有出血性休克之危險,故就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合併有氣血胸之病患,除應即給予:1.胸管引流避免其因氣血胸持續惡化;2.並應就骨盆骨折給予適切之外固定阻止骨盆腔等處進一步出血;3.施作剖腹手術並加壓止血,更應進一步施作;4.骨盆骨折之內固定手術;且縱未有施行骨盆骨折內固定手術之設備及專業能力,亦應先給予上述1至3之處置,及就病情及醫院處理之能力告知病患及家屬方面,並盡早轉送病患至有能力處置之醫院,以爭取救治之時效,並應於轉診過程中亦應給予適切之固定,以避免病患於轉診過程中因為骨折處移動而傷及骨盆腔豐富之血管所致進一步之出血情形。
(二)惟被告曾志強、張維志於102年3月16日,分別輪值彰化醫院急診科日班值班醫師與夜班值班醫師;被告王守吉為當日值班骨科醫師;被告余明昌為當日值班外科醫師,被告曾志強於同日18時45分許,收治於當日18時28分許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病患 張釘興 後,於同日晚間21時交班予被告張維志,而被告王守吉、余明昌均曾會診病患張釘興,依病患於當日19時4分許之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被告等已可發現病患骨盆骨折合併有氣血胸及骨盆腔等多處出血且持續出血中之情形,則被告等依其醫療專業能力,即應預見病患會因此等出血惡化而至休克,而應給予胸管引流避免其因氣血胸惡化,並應就骨盆骨折給予適切之外固定阻止骨盆腔等處進一步出血,以及施作剖腹手術並加壓止血,亦應進一步施作骨盆骨折之內固定手術。
(三)詎被告曾志強發現病患骨盆骨折合併有氣血胸及骨盆腔等多處出血且持續出血後,除未告知病情,亦未就氣、血胸情形給予胸管引流及就骨盆骨折給予適切之外固定,僅給予病患輸血及會診被告余明昌及王守吉,而被告余明昌會診後,明知病患已有骨盆腔等多處出血且持續出血中,竟未親自診視病患,亦未給予剖腹探查及按壓止血,被告王守吉會診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檢視病患之電腦斷層掃瞄影像時,已知病患骨盆骨折合併有骨盆腔等多處出血且持續出血中,然其亦未親自診視病患,未就骨盆骨折給予適切之外固定,更未進一步施做骨盆骨折之內固定手術,竟表示不需緊急開刀,且明知彰化醫院有處理骨盆骨折之器械,竟於病歷上記載將病患轉院。而被告張維志於同日21時接班後,仍未就氣、血胸給予胸管引流及就骨盆骨折給予適切之外固定,更未向家屬說明後續如何處置及建議轉診,迄至同日22時30分許,病患情況惡化,休克昏迷,被告張維志始為病患插管急救及胸管引流,惟仍然未進行骨盆骨折之適切外固定,拖延至同日22時45分許,始向病患方面聲稱彰化醫院並無處理病患骨盆骨折之器械,提及要病患轉院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且遲至同日23時10分許,始安排救護車將病患送往童綜合醫院,於轉診時仍未給予骨盆骨折之適切外固定,使病患出血致休克狀態持續且惡化終致死亡之結果。
(四)被告等人顯有可歸責及過失之情形:
1.被告等人由病患102年3月16日19時4分施作之胸部電腦斷層即可得知病患當時已有氣血胸:「Fractureatleft5th,6th,7th,8thribswithrelativelungcontusion
andpleuralairatLUL.LungcontusionwithpleuralairisalsoseenatrighparavertebralregionofRLL.(中譯:左側第5、6、7、8肋骨肋骨骨折造成肺挫傷及左上肺葉氣血胸。肺挫傷之氣血胸亦見於脊椎旁右下肺葉)」,而胸部創傷所致氣血胸常規上本應給予胸管引流,且外傷性氣胸更需要及早給予放置胸管,若不給予胸管引流,則肺挫傷持續存在之情形下,誠無可能經由保守之觀察處置所能改善,而會持續惡化擴大發生呼吸困難甚至休克,然被告等人均未為之,顯不合於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2.由《Tintinalli'sEMERGENCYMEDICINE》此書之「骨盆骨折」章節第1847頁可知,骨盆骨折處因為骨盆處有非常豐富之血管,因此會造成病患骨盆腔等多處出血,且會有多達數千cc之大量出血之情形,以及《PracticalFractur
eTreatment》第275頁「骨盆骨折併發症」所示,即便在最微小的骨盆骨折的病人都要預期他會有出血性休克情形之發生,而對骨盆骨折病患之骨折予以固定即可以大量減少出血之情形,因此可知,處理骨盆骨折之病患應優先給予固定,以避免骨盆骨折處因為不穩定會搖動而進一步傷及血管使出血情形擴大,而依照上揭「骨盆骨折」一書所載「afoldedbedsheettightlywrapped」(中譯:以床單摺疊緊密的包覆住,即「床單緊密包覆法」)可知,須就骨盆骨折周圍「各方向」均固定才能達到緊密包覆之狀態,才屬對於骨盆骨折適足之固定,且此是以隨處可得之床單等就可以簡易進行者,然被告等人均未為之,亦顯不合於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3.又骨盆因有豐富甚多之血管靜脈叢存在,故於骨盆骨折時易有傷及血管靜脈叢而導致出血,對此需進行剖腹手術並於出血部位按壓以控制傷口繼續出血,因此於骨盆骨折病患懷疑有出血時,即應給予剖腹探查及按壓止血,何況,病患於102年3月16日19時4分施作之腹部電腦斷層已顯示「Fractureatrightacetabulum,rightlowerpubicramusandrightiliacbonewithperifocalhematomaandcontrastextravasation.(中譯:右側髖臼、右側lower恥骨分支、右側腸骨骨折,以及病灶周圍血腫,顯影劑有正從血管流出之現象)」,其中右側髖臼、右側lower恥骨分支、右側腸骨均為骨盆腔之骨骼,顯示有明顯之骨折,而病灶周圍血腫即表示係骨盆腔骨折處出血之結果才會「積血成腫」之情形,而「contrastextravasation」亦顯示顯影劑正從血管流出,顯示已有骨盆腔等出血仍持續發生中之情形,更應即給予施作剖腹手術並按壓止血,然被告等人均未為之,更顯不合於醫療常規而有過失。
4.復由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之100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彰化醫院因病患骨盆骨折病症(診斷代碼:8088、8089)門診或住院之申請健保給付紀錄所載,此二年期間該醫院共有80餘次與骨盆骨折病症相關之門診紀錄,亦有6次骨盆骨折病患住院之紀錄,且門診或住院之健保給付申請紀錄中亦有多次單筆即高達數萬元之給付金額,可知,彰化醫院確有處理病患骨盆骨折之相當設備、器材、人力,本應進一步為病患施行骨盆骨折之內固定手術,卻拖延至22時45分許竟向家屬佯稱因被告醫院沒有處理病患骨盆骨折之相當設備、器材、人力而應轉診,亦更有違反醫療常規等可歸責及過失之情。
5.按醫療法第60條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同法第73條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醫院為有效調度人力與設備,應建立緊急傷病患處理作業流程及內部協調指揮系統,遇有緊急傷病患時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協助。」及第38條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辦理醫院緊急醫療處理能力分級評定;醫院應依評定等級提供醫療服務,不得無故拖延。」,另衛生署「緊急傷病患轉診實施辦法」第5條:「醫院辦理轉診,應將其原因與風險告知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並記載於病歷。傷病患意識不清且親屬不在場時,應於病歷內一併載明。」第6條:「傷病患經處置,病況仍未穩定,而有下列條件之一者,醫院得協助其轉診:醫院辦理前項轉診,應告知轉診之風險,並取得傷病患本人或其在場親屬之書面同意。」第7條:「醫院辦理轉診應協助病患選擇及安排適當之救護運輸工具、救護人員,並提供適當六之維生設備及藥品、醫材。」,則被告等拖延至102年3月16日23時10分許始安排轉診,復於轉診前對骨盆骨折合併有骨盆腔等多處出血且持續出血且已休克危急之病患,未採取適足之外固定、施予剖腹手術按壓止血等必要措施,於轉診過程中亦未給予適足之外固定,顯不合於上開法律規定而有過失之情甚明。
6.另按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則被告王守吉、余明昌均未親自診視病患,而僅檢視病患之影像檢查而為診斷,更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情事,以致未能就病患之病情予以妥適處理,自更有過失。
(五)被告王守吉、曾志強、張維志是否應給予骨盆部位「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被告王守吉、曾志強、張維志是否有給予骨盆部位「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此種外固定最簡單者是否使用床單固定就可以達成?
1.就骨盆骨折,應給予骨盆部位「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以避免骨盆骨折處因為不穩定會搖動而進一步傷及血管使出血情形擴大。若有給予病患骨盆部位「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可減少或預防病患出血之情形。
2.依急診室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可知,被告王守吉、曾志強、張維志並未給予骨盆部位「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甚至並無給予任何固定之情形,且此亦有證人 黃坤鼎 在場可證。
3.此種外固定最簡單者使用床單固定就可以達成,床單包覆固定僅需簡單三步驟,並無所謂常常需要翻動病患而導致大量出血,且倘若此處置反而會導致大量出血,又豈有可能會被列於醫學教科書內,足見,被告辯稱「床單繞其骨盆骨折處時,常常會因為需要翻動病患因而導致大量的出血」,實屬無理,自無足採。
4.被告未給予病患骨盆部位「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六)另被告等人尚有以下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
1.骨盆骨折容易會有大量內出血之情形,蓋骨盆骨折處因為骨盆處有非常豐富之血管,因此會造成病患骨盆腔等多處出血,且會有多達數千cc之大量出血之情形,因此即便在最微小的骨盆骨折的病人都要預期會有出血性休克之發生可證。且由被告另案偵查所提出之「骨盆骨折的出血特點與早期救治要點」文章指出若未給予早期固定、止血等之死亡率為84至88%。且由被告王守吉另案偵查102年9月26日供稱「骨盆骨折原本就會合併出血」以及104年4月28供稱「在不是大量出血的類型,或許會在我們醫院處理」,可證被告王守吉亦知悉本件有大出血之情形。
2.由被告所提「骨盆骨折的出血特點與早期救治要點」文章內容指出骨盆骨折應採行早期固定、止血等急救處置,而未給予早期固定、止血等之死亡率為84至88%,然在採行早期固定、止血等急救處置後,55例患者中搶救成功者有50例,搶救失敗而死亡僅5例,死亡率僅有9.9%,兩相比較之下,顯見採行早期固定、止血等急救處置可將死亡率下降約9倍,存活率提升約9倍,顯然病患就會有存活之機會。是被告王守吉未施作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3.又本件病患於急診期間有腹腔內仍在出血之跡象,有電腦斷層顯示顯影劑流出之現象可證。另證人黃坤鼎於104年8月28日之證述表示表示「我進去急診室觀察室看到張釘興肚子都腫脹起來,…我跟張釘興的太太說張釘興的肚子腫脹起來,應該有內出血」等語,可證被告亦知悉有大出血之情形。在此種於骨盆骨折時易有傷及靜脈叢而導致內出血之情形,對此可以剖腹探查並於出血部位按壓以控制傷口繼續出血。若被告余明昌有給予及時剖腹探查按壓止血,病患會有避免死亡而有存活之機會。然被告余明昌未給予剖腹探查按壓止血,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4.再病患到急診時102年3月16日19時4分電腦斷層就發現有氣血胸之情形,常規上本應給予胸管引流,且外傷性氣胸更需要及早給予放置胸管,若不給予胸管引流,則肺挫傷持續存在而空氣持續漏入之情形下,氣胸僅可能持續擴大,而無可能經由保守之觀察處置所能改善,終會發生惡化擴大導致呼吸困難甚至休克。則若於斷層檢查發現氣血胸或知悉檢查結果後即給予放置胸管,即可避免晚間22時30分發生休克昏迷之情形,病患因此會有存活之機會。惟被告張維志於102年3月16日22時30分後才給予放置胸管,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5.此外,於102年3月16日晚間22時30分前,被告王守吉及余明昌,並未親自診視病患。告王守吉、余明昌、曾志強、張維志並未向病患家屬說明病患係骨盆骨折、氣血胸等病況及可能會有之嚴重出血及休克等併發症,以及被告醫院人力設備等事項。而被告張維志建議轉診,未先進行前述固定、止血等急救處置,並不符合醫療法第73條規定,且由被告張維志並未建議可轉至距離較近之醫學中心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情形,亦不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1項「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等規定,被告方面建議轉診不符合醫療法第73條以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6條第1項等規定,而有過失及可歸責之處。
(七)本件先前醫審會鑑定之內容,多有迴避且不符醫理之處:
1.鑑定報告雖載稱「已固定病人患肢,此時已達縱向牽引之效果」,然按牽引(traction)與固定(stabilization),單由字面上即可知本為二種不同之處置方式,則縱有單純之「患肢固定」並無可能達到「縱向牽引」之效果,且牽引之處置還要於患肢加上一「固定重量」,更見單純之「患肢固定」並無法達到「縱向牽引」之效果,更況,如上圖之錄影記錄顯示,被告並未給予「固定」之處置,在在足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給予「患肢固定」已有達縱向牽引云云,誠有與醫理不符之情,而屬誤會,顯示本件醫審會鑑定難謂允洽,應不得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所據,被告據此辯稱「已固定病人患肢,此時已達縱向牽引之效果」云云,並無足採。
2.本件病患到院時之腹部電腦斷層既明載「顯影劑正從血管滲出」,已足顯示病患當時骨盆腔等處內正「仍在出血」,就此,鑑定意見未予考量「顯影劑正從血管滲出」情形,可見所為認定實有疏誤及未盡之情,被告援引作為辯解,實無足採。而就病患腹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鑑定意見所稱「病人之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雖有腸繫膜血腫情形,並無腹腔內出血之現象」,其中所謂「腸繫膜血腫」已與102年3月16日19時4分施作之斷層掃描報告所記載係骨折處之「病灶周圍血腫」不符,且該意見所認定無出血現象,完全未予考量斷層掃描報告所載顯影劑正從血管流出之情形,更有未盡之處,被告據此辯稱病患當時無骨盆腔等處之內出血云云,實無足採。
3.病患到院時血氧濃度已明顯下降至不能維持正常生理機能之程度,而需給予純氧治療才能維持其血氧濃度,已顯示有呼吸狀態不佳之情形,鑑定報告以經治療後之暫時現象,而為「其呼吸狀態尚可」之認定,誠有違經驗法則,且與醫學教科書所示「只要有血氣胸本身即應給予胸管引流」之常規及醫理不符,被告據以為辯,更非可採。
(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185條、188條、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之1條,依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曾志強、張維志、王守吉、余明昌、彰化醫院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1.被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曾志強、張維志、余明昌、王守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墻1,936,2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曾志強、張維志、余明昌、王守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秀美9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曾志強、張維志、余明昌、王守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棱1,521,33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曾志強、張維志、余明昌、王守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瑜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曾志強、張維志、余明昌、王守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世濬6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病患張釘興於102年3月16日18時45分由救護車送達彰化醫院急診室,至19:50會診骨科被告王守吉醫師前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1.本件係病患張釘興因酒駕發生車禍(病患在急診室抽血之酒精濃度為174.7【正常值為0~50】),於102年3月16日18時45分由救護車送至被告彰化醫院急診室就醫,當時昏迷指數只有8分(E2M4V2)、血壓149/85mmHg、脈搏131次/分、呼吸22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5%,先予敘明。
2.經查,急診醫師即被告曾志強醫師當時已立即為病患張釘興固定患肢,無如原告所主張未予固定之情事,並因當時病患昏迷指數只有8分,且病患張釘興已達爛醉而無法配合檢查,因此必須逐一檢查其傷勢,方能做出正確的鑑別診斷。而原告雖主張因病患張釘興血壓低又骨盆骨折,故被告醫師應對病患內出血與否加以懷疑,並對病患施行剖腹探查止血手術,但被告醫師卻未如此為之有所疏失云云。惟本案病患張釘興送至急診室時,雖有發生低血壓之狀況,然本件病患有服用酒精過量及心臟狀況不佳之體質,臨床上此些因素皆可能是造成低血壓之原因,不一定是失血所致,故欲確實釐清造成病患低血壓之具體病肇為何,臨床上勢必得進行各種理學檢查或其他相關檢查。
3.有鑑於此,被告曾志強醫師便安排頭部及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以確認病患頭部及胸、腹部有無出血,同時亦安排X光及抽血等相關檢查,且為了因應需要輸血的可能性,當時亦已檢驗血型及醫囑備血(4單位的濃縮紅血球,P-RBC4U),並於當日19時50分至20時20分期間積極會診骨科、神經外科及外科。以上足證當時被告曾志強醫師已積極治療及處置,並無消極不救治之情形,且其所為之處置均屬正確且妥適,完全符合醫療常規。
4.原告復主張被告醫師當時未替病患張釘興之骨盆骨折處施行床單固定法有所疏失云云。惟查,用床單繞其骨盆骨折處時,常常會因為需要翻動病患骨盆因而導致大量的出血,再加上本件的骨盆骨折並非一般醫療常規要求骨盆固定帶的openbook骨折,而是右側單邊的骨盆骨折,以影像學上的力學角度來看,床單包覆甚至有可能會讓骨折錯位更為嚴重,因此醫師方未實行床單固定法。對此,本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已清楚說明,謂:「㈢急診室曾醫師積極進行處置,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發現骨盆骨折之前,即已固定病人患肢,此時已達縱向牽引之效果;而發現骨盆骨折後雖未以床單包覆加以固定病患骨盆骨折處,惟已積極會診骨科及外科,難謂有疏失之處。」據此,足見原告上開指摘之無理,至為顯明。
5.又針對原告雖主張被告醫師一開始未對病患張釘興施以胸管引流有所疏失云云,惟本案醫審會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業已清楚說明,謂:「㈤19時50分病人血壓為87/46mmHg、末梢血氧飽和度86%,曾醫師醫囑調高氧氣濃度至每分鐘15公升氧氣,並再給予輸液0.9%生理食鹽水500mL,19時55分病人末梢血氧飽和度100%,表示呼吸狀態已有改善,故此時未選擇放置胸管引流,難謂有疏失。」等語。據此,足見原告之上開指摘詞語,顯然無理而有所違誤,諉無足採。
(二)102年3月16日19:50至20:25會診被告王守吉及余明昌醫師部分,並無違醫療常規:
1.當日19時50分,急診醫師被告曾志強會診骨科,而被告王守吉醫師為當天接受會診之骨科醫師。按一般醫療流程,接受會診之醫師會在審視所有病患資料後,依據本身之醫療專業判斷並提供相關意見予急診室醫師作為參考,先予敘明。
2.當日19時55分被告王守吉醫師判斷表示病患張釘興右側脛腓骨及第二、三蹠骨骨折,暫時不需要緊急手術;20時25分其表示院內無專業人力及器材設備可以處理右側骨盆骨折,故建議病人轉院。蓋被告王守吉醫師之所以會建議轉院,係因本案病患張釘興屬於「粉碎性移位性骨盆骨折」,而此類型之骨折,合併症多及手術複雜且難度高,為了確保手術之安全性及完整性,臨床診治上除了骨科醫師外,尚須搭配創傷外科醫師、介入性放射科醫師及重症科醫師共同參與,且須使用骨折復位及固定之設備,方能有效達到病患最高存活率之診治目的,並非每位骨科醫師或每家醫院均能夠處理的。經查,被告彰化醫院除了專業醫師人力不足外,亦欠缺本件足夠復位及固定骨盆骨折之設備,必須要由重度創傷中心方能作完整有效之治療。又按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故院方在綜合判斷其人力、物力皆有所不足之狀況下,決定先行積極穩定患者之病況及生命徵象後,再將其轉院作進一步之治療,此作法絕屬當下對病患張釘興最佳且最為妥適之處置。是以,被告王守吉醫師建議病患轉院治療之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3.又原告等雖提出健保署健保申報資料而主張被告彰化醫院具有處理骨盆骨折手術之專業能力云云。惟查,臨床上每位骨折病患之病情狀況及手術複雜度及難度,均不一而足(例如骨折與伴隨出血之型態與程度不同),輕微者臥床休息3個月即可自癒,但嚴重者卻可能因而致死。而本件病患張釘興為「粉碎性移位性骨盆骨折」之骨盆骨折急重症,依醫審會之鑑定意見:「㈠骨盆係人體最強壯之骨骼之一,發生重大意外事故後,倘若一旦造成骨盆骨折,可想像其撞擊力道之大;骨盆腔內係保護泌尿生殖系統及下消化道器官,因此,當骨盆腔遭遇高能量衝擊時,經常會伴隨骨盆腔內部器官損傷,進而增加治療之困難及病人死亡之危險。骨盆腔內有豐富之血液供應,骨盆骨折經常會造成相關血管破裂與出血,一開始往往會以後腹腔血腫表現,有時於受傷初期不容易診斷。骨盆腔與後腹腔之間,有巨大空隙可容納出血,後腹腔血腫可蔓延至腎臟旁、橫膈下或腸繫膜。由於出血位置通常於骨盆腔之深部,僅透過手術治療不僅止血不易,更容易因手術本身而造成各種併發症,故一直維持相當高之死亡率(10~42%)。」、復依彰化地檢署104年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四、㈠經查,骨盆骨折出血之部位,若係屬盆壁軟組織和盆內臟器,致死率僅佔10%至15%;若為盆內動脈、盆內靜脈和靜脈叢或構成骨盆環的松質骨部分(按:骨盆骨大部分均係松質骨所構成),致死率高達84%至88%等節,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中華中西醫雜誌2006年第7卷第5期『骨盆腔骨折的出血特點與早期救治要點』節本附卷可稽。而本案經函詢為死實施部腹探查手術止血之童綜合醫院後,雖函覆表示本件因病況危急,當下並未安排X光檢查,故無從判斷死者骨盆骨折確實之出血部位(詳見卷附童綜合醫院104年3月30日(104)童醫字第0415號函文)。然死者經施以剖腹探查手術後,發現其後腹腔及骨盆腔血腫、腹內出血(詳見童綜合醫院前揭函文),足認死者骨盆出血之狀況嚴重,應非僅屬盆壁軟組織和盆內臟器出血爾,顯見本案致死率高達84%至88%,且死者又係於酒後駕車肇事,導致其骨盆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等情況,是本案即可認定死者係因車禍導致其面臨前揚高死亡率之風險。」。
5.又依彰化地檢署104年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四、…㈡…經查,經函詢衛生福利部表示,彰化醫院並無處理骨盆腔骨折之復位及固定之器具,此有該部104年9月30日衛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且本案再函詢童綜合醫院亦表示,病患此種類型之骨折之治療需施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該種手術需由有經驗之醫師施行,如無相關手術經驗,部分醫院處置該類型骨折有實質上的困難,此有童綜合醫院104年8月3日(104)童醫字第0986號函文附卷可考。」。
6.故此「粉碎性移位性骨盆骨折」之骨盆骨折急重症,並非為專業人力及醫療設備皆欠缺之被告彰化醫院可以有效治療處置的,故方會建議轉院至其他醫院之重度創傷中心作處理,故原告等實不得將所有的骨盆骨折病例均一概而論,逕自混為一談,此由前開健保署健保申報資料中之絕大多數病例皆是「門診」,又或有些許極少數病例為「住診」,但住院天數都不算多,顯示系爭骨盆骨折病患之病況確實並不嚴重。換言之,縱然被告彰化醫院曾有骨盆骨折之健保申請病例,惟亦不能遽此反推認被告等於急救病患張釘興之當時醫院亦具有適切醫療病患骨盆骨折之人力及物力,進而推認被告等建議將病患張釘興轉院有違醫療常規。據此,足見原告等之上開指摘說詞,不僅顯與事實不符外,且亦有邏輯推論上之重大謬誤,殊難憑採。而且,本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已清楚肯認,謂:「㈠…惟醫療本身即存在不可預知之危險及變異,醫師於醫療過程中,選擇對病人最有利之治療方式,尤其就存在斟酌判斷空間之事項,原即見仁見智,利弊互見,事涉高度醫療專業及個人學養,故理應尊重專業醫師之判斷。」等語可稽。
7.另查,本案依當下醫師立即對病患張釘興施作之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檢查之影像結果顯示,病患並無腹腔內出血之現象,且經急診醫師積極進行處置及治療,20:35病人血壓為106/73mmHg、脈搏148次/分,20:50病人血壓為119/73mmHg、脈搏139次/分,均再再顯示其病情已持續穩定下來,並無惡化,故臨床上並無施行剖腹探查止血手術之必要甚明。對此部分,本案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亦予以肯認,謂:「(四)依醫學教科書,若病人於初期即出現腹腔內出血之現象,則建議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本案依醫療影像光碟,102年3月16日病人之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雖有腸繫膜血腫情形,惟並無腹腔內出血之現象。縱使19:50病人血壓87/46mmHg,惟經急診醫師積極進行處置及治療,20:35病人血壓為106/73mmHg、脈搏148次/分,20:50病人血壓為119/73mmHg、脈搏139次/分,均顯示其病情並無持續惡化之現象。故曾志強醫師、張維志醫師、余明昌醫師及王守吉醫師未施行剖腹探查止血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可資證明。是以,被告醫師就其所學所識之醫療專業判斷病患張釘興當下並無施行剖腹探查止血手術之必要,決定維持輸血輸液,並持續觀察後續狀況,其判斷及處置上並無任何疏失之處。
(三)102年3月16日20:30至轉院前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1.當日22時30分病患張釘興突然意識狀態改變,血壓突然降至51/32mmHg,末梢血氧飽和度60%,被告張維志醫師在判斷病情之後,隨即向病患家屬解釋病患有突發性休克,必須立刻急救,立刻緊急置放氣管內管以輔助呼吸,並於左側胸部置放胸管引流,由三處大號靜脈留置針進行大量點滴與血液灌注並把血庫當下可以叫得到的血領回緊急輸血,成功的將病患的血壓於15分鐘之後(即22時45分)回穩為101/40mmHg,末梢血氧飽和度為97%。據此,足見被告張維志醫師依據醫療常規在適當的時機點給予妥適及時的處置,故方能穩住病患的生命跡象以成功完成後續之轉院動作。
2.而上開情事亦經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予以肯認,謂:「㈤…22:30病人突然意識狀態改變,且躁動不安,血壓降至51/32mmHg、脈搏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60%,張醫師聽診病人左側胸部後,判定氣胸擴大,隨即於病人左側胸部置放胸管引流,並置放氣管內管以輔助呼吸,開立醫囑給予病人輸血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輸液0.9%生理食鹽水1000ml及代用血漿(HAES10%)500ml。22:45病人血壓101/40mmHg、脈搏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7%,其處置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等語可稽。
3.又原告等雖主張病患張釘興之轉院時機點有所延誤云云,惟查,臨床上建議轉診之時間與實際轉院之時間本即會有所差距,復因急診室之任何相關處置,均必須花費一定相當的時間,包括:1、安排並等候抽血、檢驗報告結果。2、安排施行X光,以及電腦斷層檢查,並進行各科會診工作。3、傷口處理、傷口縫合、石膏固定(脛骨、腓骨骨折)。4、備血、核血、輸血。5、在進行轉院前,病人突然血壓下降,以及休克,進行心肺復甦術、插管以及胸管,亦需要花費時間。6、向家屬告知或說明病情,與病人或家屬解釋轉院治療之理由及建議轉送之醫院,待病人或家屬決定轉院治療後,詢問或協調預定轉送之醫院是否可收治病人,俟預定轉送醫院答覆確可收治病人後,準備轉診相關文件、物品,照X光追蹤,再確認插管位置,複製X光片,血庫調血等等在內。
4.準此,在短短的約4小時內,被告醫師業已積極施行如此多項目之檢查及一連串之治療,盡心盡力地在維持病患之生命徵象,且依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被告醫師必須對於本案危急病患先行施予適當之急救處置,以穩定其病況及生命徵象並提高存活率後,方能將其轉院。故足徵,本件醫療救治過程並無消極不作為或延誤轉院之情形,至為顯明。是以,原告等一再以最終之不良結果反推認被告醫師先前之轉院時機點有所延誤,不僅顯有誤解,且亦有倒果為因之推論上違誤甚明。
5.再者,當時被告張維志醫師在向病患張釘興之親友們建議要轉院到高階醫院進行進一步之治療後,其親友們經討論過後,決定要轉院到童綜合醫院,故被告張維志醫師便立即聯絡童綜合醫院轉院事宜,惟童綜合醫院第一時間表示有可能會沒有床位,故被告張維志醫師再次請其親友們討論是否要改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惟其親友們仍然堅持要轉到童綜合醫院,此部分於彰化地檢署亦有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並104年醫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載:「七、…經查,訊據證人即死者之配偶許秀美於本署偵訊時證稱:『(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在場的被告張維志?)在急診室時我有看到張維志,他有跟我們家屬解釋病情,但沒有講說病情的嚴重性…』等語,足認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等人未向家屬說明病情乙事,顯屬誤會;至於病情的嚴重性與否,事涉個人主觀價值之判斷及個人之理解能力,而可能會有不同之認定,既然被告張維志已向死者家屬說明死者當時之病情,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已難認有何疏失。況再訊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黃坤鼎於本署偵訊時證稱略以:伊前往彰化醫院急診室探望時,有很多死者的親朋好友都在急診室外面,當時死者的太太心煩意亂、很緊張,伊有幫忙死者家屬聯絡轉診的事情等語,核與被告張維志前揭所辯『當時在現場陪同病患的親友人數很多』乙詞相符,且證人即死者之配偶許秀美於當時又有心煩意亂、緊張之主觀情事,則依當時之主、客觀環境,告訴人或其家屬誤以為被告等人未向死者家屬解釋病情,並非不可能發生,是本案即不得依告訴意旨前揭單方之指控,遽認被告等人有何疏失。」。
6.因此,基於尊重病患家屬們之就醫自主決定權,被告張維志醫師便填具完整之轉診單積極協助病患轉院,病患並在當日23時10分搭乘救護車轉院到童綜合醫院。
7.綜上,足見被告張維志醫師已盡其專業所學所能為病患張釘興進行救治,且在病患病況突然惡化時,給予正確及時之處置,順利穩住病患的生命跡象,並在尊重病患家屬們就醫自主決定權之情況下,積極聯絡轉診醫院協助病患轉院,是其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醫療常規,並無消極不作為或延誤轉院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所爭執者,業經二次偵查並均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當時所為之處置均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病患張釘興於102年3月16日18時28分許騎乘機車與自小客發生車禍,旋於同日18時45分許被送至被告彰化醫院急診室就診。
(二)病患張釘興經送被告彰化醫院後,由急診醫師即被告曾志強安排頭部及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X光及抽血等相關檢查,於當日19時50分,病患血壓87/46mmHg,急診被告曾志強醫師囑咐調高氧氣濃度及輸液,並會診骨科醫師即被告王守吉,同日19:55病患末稍血氧飽和度升至100%,被告王守吉回覆表示不需緊急手術。20:00病患血壓81/64mmHg、脈搏142次/分、昏迷指數10分(E1V4M5),急診被告曾志強醫囑給予輸血、輸液。20:10病患血壓89/62mm
Hg、脈搏113次,急診醫師會診外科被告余明昌。20:17被告余明昌表示無明顯出血,建議再度會診骨科。20:20再度會診骨科被告王守吉,20:25病人血壓為87/64mmHg、脈搏135次/分,被告王守吉表示院內無器械可處理右側骨盆骨折,故建議病人轉院。20:30病患躁動不安,血壓降低、未稍血氧飽和度變差及氣胸擴大之時,被告張維志於病患左側胸部置放胸管引流,並置放氣管內管,以輔助呼吸。20:35病人血壓為106/73mmHg、脈搏148次/分。20:50病人血壓為119/733mmHg、脈搏139次/分。22:30病人突然意識狀態改變,且躁動不安,血壓51/32mmHg、脈搏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60%,被告張維志隨即於病人左側胸部置放胸管引流,並置放氣管內管以輔助呼吸,開立醫囑給予病人輸血紅血球濃縮液4單位、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輸液0.9%生理食鹽水1000ml及代用血漿(HAES10%)500ml。22:45病人血壓101/40mmHg、脈搏120次/分、末梢血氧飽和度97%、昏迷指數2T分(E1VTM1),嗣家屬決定欲轉院至童綜合醫院,聯繫童綜合醫院急診室而將病患轉院,病患離院前血壓103/50mmHg、脈搏128次/分、末稍血氧飽和度100%。23:40救護車抵達童綜合醫院急診室,到院時病人血壓51/28mmHg、脈搏104次/分、末梢血氧飽度98%、昏迷指數為2T分(E1VTM1)。經急診醫師進行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病人腹腔內有液體積存,開立醫囑給予病人輸血、輸液,並通知創傷小組,隨後即安排手術及將病患轉入住加護病房治療。3月17日00:25病人送至手術室,由外科醫師施行剖腹探查併止血手術。術後01:53將病人轉至加護病房,旋即接受心肺復甦急救,直至03:40病人仍無生患命徵象,家屬辦理自動離院後死亡。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被告王守吉、曾志強、張維志知悉病患張釘興骨盆骨折後,未給予骨盆部位「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被告彰化醫院、王守吉知悉病患張釘興骨盆骨折後,未對病患施作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二)被告余明昌於檢視病患之電腦斷層報告後,未給予剖腹探查按壓止血,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三)被告余明昌、曾志強、張維志於102年3月16日22時30分後才給予放置胸管,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四)被告王守吉及余明昌未親自診視病患、被告張維志於同日22時45分才向病患家屬提及建議轉院、被告王守吉、余明昌、曾志強、張維志未向病患家屬說明病患之病況及被告醫院人力設備等事項,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王守吉、曾志強、張維志知悉病患張釘興骨盆骨折後,未給予骨盆部位「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被告彰化醫院、王守吉知悉病患張釘興骨盆骨折後,未對病患施作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1.原告主張由於骨盆腔有著豐富之血管分佈,因此骨盆骨折病患無可避免會傷及血管而會併發嚴重之骨盆腔等多處出血等,而會有出血性休克之危險,故被告王守吉、曾志強、張維志知悉病患張釘興骨盆骨折後,未給予骨盆部位「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顯有過失及可歸責事由云云。然查,本件前經彰化地檢署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謂:「(三)依醫學教科書(參考資料),伴隨出血之重大骨盆破裂初步處置,包括控制出血及輸液復甦;其中控制出血,可透過固定骨盆環及外在的壓迫,簡易處置之方法,包含使用縱向牽引及使用床單或骨盆固定器以固定骨盆。惟上述簡易處置方法僅係暫時治療方式,針對血行不穩之病人,其確切治療仍需創傷科、放射科介入性治療及骨科等團隊合作。對於骨盆骨折合併持續出血之病人,通常最佳治療選擇為血管拴塞治療。若病人於初期即出現腹腔內出血之現象,則建議施行剖腹探查手術。102年3月16日18:45病人經救護車送達彰化醫院急診室時,昏迷指數8分(E2V2M4)、血壓149/85mmHg、脈搏131次/分、呼吸22次/分、末稍血氧飽和度95%。急診室曾醫師及張醫師積極進行處置,穩定病人生命徵象,發現骨盆骨折之前,即已固定病人患肢,此時已達縱向牽引之效果;而發現骨盆骨折後,雖未以床單包覆加以固定骨盆骨折處,惟已積極會診骨科及外科,難謂有疏失之處。102年3月16日20:10急診醫師會診外科余醫師,20:17回覆表示無明顯腹腔內出血,建議再度會診骨科。余醫師發現骨盆骨折以後,雖未以床單包覆加以固定骨盆骨折處,惟急診醫師已固定患肢達到縱向牽引之效果,故難謂其有疏失。」等語(見彰化地檢103年度醫偵字第6號卷第127頁正、反面),已明確指出骨盆破裂簡易處置之方法,包含使用縱向牽引、使用床單、骨盆固定器以固定骨盆等多種方法,非僅有原告所指「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一途,是被告等雖未給予病患「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然已固定患肢達到縱向牽引之效果,難認有何疏失。
2.又刑事案件偵查中,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病患張釘興當時骨盆骨折之類型及就類型骨折之處置方式,函詢童綜合醫院,經該院函覆稱:「…病患之骨折乃係「右側髖臼中央脫臼併骨折」,…病患此種類型之骨折之治療需施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該種手術需由有經驗之醫師施行,如無相關手術經驗,部分醫院處置該類型骨折有實質上的困難。惟該病患至本院時,因情況危急所以安排止血手術以搶救其生命為首要,髖臼骨折固定手術應等病患情況穩定後再行施作。3、因病患多處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及腹內出血,當時情況危急先予以急救,一般外科專科醫師採行立即手術止血治療的專業判斷」等語(見彰化地檢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98頁),可證童綜合醫院收治病患後,以實施止血手術為首要,髖臼骨折尚非危及生命之主因,故骨折固定手術尚非優先施作之考量。參以彰化地檢署根據童綜合醫院出具之急診病歷摘要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認定死者死因係騎機車與自用小客車車禍、頭部胸腹部肢體多發性外傷、低血容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見彰化地檢102相字第230號卷第61頁),足認死者死亡之原因,是內外器官有多重性傷害或出血,單純骨盆骨折並非病患直接致死之主因,故被告等是否有予病患骨盆部位「各方面包覆」之「外固定」,甚或施作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均核與病患之死亡結果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被告等於檢視病患之電腦斷層報告後,未給予剖腹探查按壓止血,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1.原告主張本件病患到院時之腹部電腦斷層既明載「顯影劑正從血管滲出」,已足顯示病患當時骨盆腔等處內正「仍在出血」,故被告余明昌於檢視病患之電腦斷層報告後,未給予剖腹探查按壓止血,顯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惟查,經本院將病患102年3月16日執行時間為19:04:47之CT報告函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研判,經該院覆稱:「(一)電腦斷層報告只有腸繫膜挫傷併無出血報告,但第三項有骨折合併腹膜出血,可能有骨盆腔內出血。(二)骨盆腔出血,需先斷定是腹膜內或腹膜外的出血。光從影像只能判斷有無出血,無法定量出血量。腹膜外出血處理原則:若血壓及生命徵象穩定,可以先觀察,不用馬上手術。腹膜內出血:外傷所引起之腹膜內出血,常見可能是肝臟、脾臟之破裂,或者任何腹內器官破裂都可能造成腹膜內出血。…腹膜內出血處理的原則:1、禁食,靜脈注射,放置中央靜脈導管,備血輸血,改善休克。2、確認是否有內臟受損併出血。3、無法保守療法控制的腹膜內出血,應該考慮手術修補或切除受損臟器,確實止血。(三)學理上,骨盆骨折會有骨盆腔內出血,但是為腹膜外出血。(四)骨盆腔內出血,若血壓及生命徵象穩定,可以先觀察。不一定需要手術,會因為骨盆腔腹腔外空間壓力增大,而有自動止血的可能,不用馬上手術治療,只有在無法止血且生命徵象不穩時才需手術或動脈拴塞處理。」等語,足認病患之上開電腦斷層報告,僅顯示腸繫膜挫傷,並無出血之徵狀,此核與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表示:「本案依醫療影像光碟,102年3月16日病人之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雖有腸繫膜血腫情形,惟並無腹腔內出血之現象。」等語相符(見彰化地檢103年度醫偵字第6號卷第127頁反面),是依病患之電腦斷層報告,其既無腹腔內出血,被告等自無從判斷有無實施剖腹探查手術止血之必要,衡以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依醫學教科書,若病人於初期即出現腹腔內出血之現象,則建議施行剖腹探查手術。本案依醫療影像光碟,102年3月16日病人之胸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雖有腸繫膜血腫情形,惟並無腹腔內出血之現象。縱使19:50病人血壓87/46mmHg,惟經急診醫師積極進行處置及治療,20:35病人血壓為106/73mmHg、脈搏148次/分,20:50病人血壓為119/73mmHg、脈搏139次/分,均顯示其病情並無持續惡化之現象。故曾志強醫師、張維志醫師、余明昌醫師及王守吉醫師未施行剖腹探查止血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見彰化地檢103年度醫偵字第6號卷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檢視病患之電腦斷層報告後,未給予剖腹探查按壓止血,顯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云云,實屬無據。
2.復依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意見綜合研判,本件病患當時可能有骨盆腔內出血,但因骨盆骨折導致之骨盆腔內出血,學理上為腹膜外出血,有自動止血之可能,若血壓及生命徵象穩定,可以先觀察,不一定需要手術,足證被告等於檢視病患之電腦斷層報告後,未立即給予剖腹探查手術,亦未違反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三)被告余明昌、曾志強、張維志於102年3月16日22時30分後才給予放置胸管,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1.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於發現病患有氣血胸之情形,未立即給予胸管引流,顯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然查,醫療行為事涉高度之醫療專業及個別醫師專業判斷,關於醫療行為之處置判斷,於未抵觸醫療常規之前提下,應尊重個別醫師之判斷,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醫師發現病患有氣血胸之情形僅有放置胸管引流一途,尚難以被告等未於第一時間放置胸管引流,即認其等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2.再前揭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五)102年3月16日19:50病人血壓為87/46mmHg、末稍血氧飽和度86%,曾醫師醫囑調高氧氣濃度至每分鐘15公升氧氣,並再給予輸液0.9%生理食鹽水500mL,19:55病人末稍血氧飽和度提升為100%,表示呼吸狀態已有改善,故此時未選擇放置胸管引流,難謂有疏失。」等語,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四)被告王守吉及余明昌未親自診視病患、被告張維志於同日22時45分才向病患家屬提及建議轉院、被告王守吉、余明昌、曾志強、張維志未向病患家屬說明病患之病況及被告醫院人力設備等事項,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
1.依本件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二)…另於102年3月16日19:50骨科王醫師接獲急診醫師第1次會診申請,19:55回覆表示右側脛腓骨及第二、三蹠骨骨折,暫時不需要緊急手術。20:20再度接獲第2次會診申請,20:25回覆表示院內無器械可處理右側骨盆骨折,建議病人轉院。若彰化醫院不具備處理病人骨盆骨折之相當設備、器材、人力及王醫師不具備處理病人骨盆骨折之醫療經驗,則王醫師於發覺病人骨盆骨折後,並無延誤轉院。而102年3月16日20:10會診外科余醫師,20:17余醫師回覆表示無明顯腹腔內出血,建議再度會診骨科。若彰化醫院不具備處理病人骨盆骨折之相當設備、器材、人力及余醫師不具備處理病人骨盆骨折之醫療經驗,則余醫師於發覺病人骨盆骨折後,建議會診骨科,尚難謂有疏失之處。」等語(見彰化地檢103年度醫偵字第6號卷第127頁),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函覆表示:「彰化醫院並無處理骨盆腔骨折復位及固定器具。」等語(見彰化地檢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卷第108頁),堪認被告王守吉及余明昌發現病人骨盆骨折後,依當時影像檢查之結果,考量醫院之醫療設備及醫師實施手術之能力後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況骨盆骨折之復位或固定,與病患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以被告王守吉及余明昌僅以影像檢視為診斷,而認其等應為病患死亡之結果負責,並無理由。
2.再按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不可能單純藉由醫師說明,即足以使不具醫學專業之病人正確評估風險並選擇最佳治療方式。因此應由醫師針對病人的個別情形與體質而施行治療,並在合乎病人的權益範圍內,容許醫師有一定程度的專業裁量權。本件被告等於該日18時45分受治病患後,已為相當之醫療處置,已如前述,其等雖於同日22時45分始向家屬說明病患之病況及被告醫院人力設備等事項,然中間僅經過4小時之時間,在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等尚需對病患進行一連串之檢查與觀察,方能於綜合判斷後對家屬為相關告知,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未即時告知病患之病況及被告醫院人力設備等事項而有過失或可歸責之處,尚屬無據。
(五)末按本件病患係因發生車禍後,致受有嚴重之多重傷勢,經送至被告彰化醫院救治,而依事後轉院之童綜合醫院認:「患者到手術室時無心跳血壓、經急救後有心跳,但血壓偏低,剖腹探查發現主要為後腹腔及骨盆腔血腫、腹內出血。」(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第50頁)、「(二)病患之骨折乃係「右側髖臼中央脫臼併骨折」與「髖臼粉碎性移位骨折」不同,但是若合併骨盆腔內大量出血,兩種骨折的死亡率及併發症均高。(三)病患此種類型之骨折之治療需施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該種手術需由有經驗之醫師施行,如無相關手術經驗,部分醫院處置該類型骨折有實質上的困難。惟該病患至本院時,因情況危急所以安排止血手術以搶救其生命為首要,髖臼骨折固定手術應等病患情況穩定後再行施作。(四)因病患多處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休克及腹內出血,當時情況危急先予以急救,一般外科專科醫師採行立即手術止血治療的專業判斷,在本院比較適合本病患,該病患因腹後腔出血,須先作血管攝影檢查後才可找出出血點進而施行血管中栓塞,惟因情況危急故並未採行血管中栓塞方式進行止血。另外,血管栓塞需由介入性放射科之專科醫師進行。」等語(見同上卷第98頁),在在顯示病患送院時,已受有極嚴重之多重傷勢,本已有救治上之困難,且由病患所受之腹後腔出血之傷勢,尚須施以血管攝影檢查後,方能施行血管栓塞止血,足見病患所受傷勢之嚴重,致死率極高,堪認以被告等之醫療水準,縱於第一時間以原告主張之救治方式醫治,亦未必能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是否有過失或可歸責事由,核與病患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對於病患張釘興之醫療行為及處置,並無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本於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曾志強、張維志、余明昌、王守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永墻1,936,243元、原告許秀美900,000元、原告張世棱1,521,338元、原告張雅瑜600,000元、原告張世濬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