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二)字第7號上訴人 倪升生 即被告
(已死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倪升生(綽號『 阿森 』、『 阿明 』)、 林進益 (另案判決確定,已歿)與 蕭余龍 為友人,於民國91年1月4日下午4、5時許,蕭余龍前往倪升生、林進益2人在桃園縣龜山鄉○○0村000○0號空屋(下稱上址空屋)內烤魚飲酒,飲畢後蕭余龍另出資交林進益外出購酒,於同日晚間8時許,3人因酒醉(均未達辨識能力喪失顯著降低程度)蕭余龍另認林進益購酒後未一同飲酒生有口角,蕭余龍先持酒瓶毆打林進益,林進益受傷後奔逃至屋外堤防處,嗣蕭余龍承諾不再毆打,倪升生甫叫林進益返回屋內,未料林進益進屋後仍遭蕭余龍持酒瓶毆打,倪升生在旁勸架不成而與蕭余龍、林進益3人發生互毆。林進益(前經提起公訴)於搶下酒瓶隨即往蕭余龍頭部敲擊,並推其撞擊牆角,致蕭余龍頭臉部位受有傷害並倒地不起,倪升生見狀,另萌殺人之犯意,先囑咐林進益返回隔壁睡覺後,後持蕭余龍攜帶至現場之水果刀1把,刀尖向右下朝蕭余龍之要害部位,左側腹部穿刺,致蕭余龍受有腹部穿刺刀傷刺中脾動脈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倪升生見狀隨即逃逸他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林進益並採證,嗣倪升生因於100年3月2日涉嫌毒品案為警逮捕,經警採驗DNA比對後始悉前情。」因認被告倪升生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明文規定。原審判決被告倪升生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105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惟查被告已於104年7月26日死亡,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依上述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