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陸建宗 選任辯護人 陳以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在案,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可能,且其中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再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家中僅靠母親維持家庭生計,尚有祖父需扶養,日前被告母親前來會客時,告知祖父因年事已高罹患重病,恐不久人世,時屆農曆新年,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家陪伴家人過節,被告實無逃亡之虞。㈡本件相關證人及被告於審理期間,均經交互詰問完畢,於審理期間並未聲請傳喚證人,而本案被害人亦均於審判期日到庭訊問,是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可能性。若以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或施以電子腳鐐監控方式,亦足以防止反覆實施上開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原審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判決就被告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3次對於少年強制性交罪等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8年、5年、5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被告所犯既為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又被告於103年1月至5月間密集犯下本件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被告所犯既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曾有逃亡之事實,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雖本案於本院105年1月6日辯論終結,然本案尚未確定,其羈押之原因亦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1條第1項之犯嫌重大,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在案,有逃亡之虞,其中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家庭因素云云,經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審查
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本件雖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原羈押原因本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另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林惠霞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