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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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以被告甲○○將被害人丙○○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另被告丁○○,係以之充當貸款保證人而委託丁○○辦理貸款,因丁○○非但未辦理貸款,反冒用丙○○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等情,認定甲○○對於另被告丁○○冒名申請丙○○信用卡之偽造文書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而判決甲○○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丙○○曾與甲○○之妻乙○○在同一公司中同事一個多月,僅因乙○○為公司會
計而持有丙○○交付給公司(辦理勞保、健保)之身分證影本,並未同意替乙○○、甲○○夫婦二人充當貸款之保證人等情,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乙○○涉嫌背信部分,另行簽分他案查明)。況且,丙○○僅與乙○○同事一個多月,且與甲○○夫婦非親非故,衡情實無平白為其借款擔保之理,故甲○○、乙○○二人所供、所證之貸款情節,已難遽信。是甲○○明知無權使用丙○○之身分證影本,竟仍擅自將他人(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丁○○冒用,謂無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其誰能信?㈡再者,丁○○於警訊中已供述,甲○○係因欠其債務,遂將丙○○、乙○○之身
分證影本交予丁○○,並知悉丁○○欲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按諸常理,苟非丙○○之身分證影本可供丁○○冒名申請信用卡刷用,單憑一名陌生人之身分證影本,如何抵償債務?又有何足供擔保債務之功能?衡情,甲○○於交付丙○○之身分證影本給丁○○之時,顯與丁○○之間有所協議(不論是抵償欠款或取得所謂「借款」,都必須可以讓丁○○運用該身分證影本以取得對價以上的利益),而其間協議自係在甲○○明白丁○○拿取身分證影本意欲何為的前提下達成,否則其二人間之行徑即難索解。因為假如光拿一名陌生人的身分證影本,就算冒其名充當保證人,也沒有多少擔保債務的意義,這和拿陌生人的不動產權狀去辦理抵押貸款不一樣。如果真的是甲○○自己要貸款,金融行庫根本不會僅憑一張身分證影本,且對這個人毫無所悉的情形下,就冒然讓他充當保證人而放款,而以丁○○所做所為之行事作風,則更不可能會單憑一張陌生人的身分證影本就給丙○○充當保證人而借款給甲○○,所以,甲○○交付別人的身分證影本給丁○○,到底想要做什麼勾當?其間犯意聯絡實已昭然若揭。因此,被告甲○○所辯情節,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尚難遽加採信。
㈢至證人乙○○係被告甲○○之妻,其證詞已不免曲意配合、迴護。況乙○○在偵
審程序中已經揭露其涉嫌擅自提供持有之丙○○身分證影本給甲○○等人冒用一節,是其證詞將涉及自身刑責,難免多保留、匿飾,亦不能遽加採信云云。惟查⑴乙○○取得丙○○之身分證影本充當貸款之保證人,係經過丙○○之同意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甚明,而共同被告丁○○於原審亦供稱:渠曾為被告甲○○及乙○○代辦貸款,取得甲○○交付之乙○○及丙○○之身分證影本,但貸款未辦成,足證被告甲○○交付丙○○之身分證影本給丁○○,係充當辦理貸款之用,則被告甲○○縱然未經丙○○之同意,將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丁○○辦理貸款,惟因丁○○並未辦理貸款,被告將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與丁○○,即無成立犯罪之可言。⑵丁○○於警訊中雖證述,甲○○因欠其債務,遂將丙○○、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丁○○,並知悉丁○○欲冒名申請信用卡云云。查被告於原審及前審均堅決否認知悉冒名申請信用卡事,均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乙○○及丙○○之身分證影本。查依常情,被告若知悉丁○○欲將其妻乙○○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請信用卡,縱是至愚,亦不會將乙○○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丁○○去冒名申請信用卡,足證被告所辯不知冒名申請信用卡事為可採信,是被告甲○○及其妻乙○○,為向丁○○貸款,而提供乙○○及丙○○之身分證影本充當保證人,惟共同被告丁○○非但未依約定為被告甲○○辦理貸款,反而將其取得之乙○○、丙○○之身分證影本冒名申請信用卡,供己使用,被告甲○○與之顯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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