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三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將其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居住之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居處巷口,惟並未緊靠路邊,適居住於同巷三十九號之鄰居甲○○欲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載妻女外出,被丙○○之營業用小客車妨礙,無法通過,甲○○之妻 劉若玲 遂前往丙○○住處按門鈴,並要丙○○以後將車輛緊靠路邊停放,而引起丙○○之不悅,出門與甲○○爭論,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甲○○及劉若玲恐嚇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及劉若玲,致生損害於彼等之安全。丙○○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倒地,並以腳踹甲○○之身體(傷害部分於原審已撤回告訴)。丙○○毆打甲○○成傷後,明知甲○○被其毆打時並未還手,且其脖子上之傷痕係因旁人為阻擋其毆打甲○○時所造成,為牽制甲○○可能提出之傷害等罪之告訴,竟另行起意,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當天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之警員 張啟河 ,誣告甲○○因車輛出入問題,與其發生爭口角爭吵,之後互相拉扯進而互毆,致其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對甲○○提出傷害告訴,嗣於原審審判期日時,向承審法官自白上揭誣告犯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及誣告之意圖,辯稱吵架時當然沒有好話,至於對甲○○提出傷害訴,係出於誤會,並沒有誣告之意思等語。
二、查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甲○○、劉若玲恐嚇等情,已經彼等在警訊中指訴:「丙○○毆打我成傷後,並恐嚇我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丙○○罵我們後並恐嚇我們說,你們給我小心一點,我要讓你們全家死人,讓我們覺得很恐懼」,又有當時在場之鄰居 鐘聖凱 在警局證述:「後來丙○○即一直連續恐嚇說,你給我注意一點,我要讓你全家死光光」,復有在場聽聞之 潘翽謙 、 蕭雪娥 等證述屬實,參以上訴人也坦承吵架時當然沒有好話,何況甲○○於和解後在本院也供證上訴人確有上開恐嚇之言行,而甲○○、劉若玲受到上訴人之恐嚇後,會心生畏懼,亦經彼等在警訊中供明:「因我家中有老、有小,所以我非常害怕他會加害我及我的家人」,「讓我們覺得很恐懼」,有筆錄之記載可稽,是上訴人之上開恐嚇話語,自足生損害於甲○○、劉若玲之安全,其犯行堪以認定,上訴人有關恐嚇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次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係上訴人因停車問題與甲○○發生糾紛,上訴人即動手毆打甲○○倒地,並用腳踹甲○○成傷,甲○○始終未還手,根本沒有動手毆打上訴人等情節,已經甲○○始終供明在卷,又有劉若玲在警訊中供證:「我先生甲○○下車時,丙○○即連續拳打腳踢,毆打我先生致倒地受
傷,連續三次打倒在地」,復有鐘聖凱、潘翽謙、蕭雪娥分別在警訊中證稱:「甲○○沒有還手」、「甲○○沒有動手」、「甲○○都沒有還手」,即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法官訊以:「他到底有無打你」時,上訴人也答稱:「沒有」,再訊以:「他有無跟你互毆」,上訴人也答以:「沒有,是我打他而己」,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再參以上訴人接受測謊結果,上訴人對甲○○有打伊一節,呈情節波動,研判有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三二0號測謊報告在卷可資佐證,則甲○○並未毆打上訴人之事實,要無可疑。雖證人即上訴人所屬車行之老闆 劉宗寰 在原審到庭證稱:當時看到兩人互相扭打,雙方都罵三字經,他們兩人抱在一起打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告訴人並未打伊,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上訴人之傷為「各部位表淺性損傷」,與證人劉宗寰上開證稱係二人抱在一起打所受之傷害顯不相符,足見證人劉宗寰之證詞,為誇大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張啟河在原審到庭證稱:到現場時,上訴人當時頸部的確有一點紅紅的等語,惟證人張啟河復證稱:到現場時,上訴人與告訴人沒有拉扯或是打架,但是在爭吵等語,由此可知證人張啟河並未目擊整個告訴人被毆打之過程,其應係於告訴人被毆打後始至現場,故證人張啟河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頸部確有一點紅紅的,而不能證明上訴人脖子上傷痕係何人或何時所造成,且上訴人已自承:「(問:對於照片中的傷勢如何來的?答:當時我打他時,他太太還有我女朋友有來阻擋,可能是這樣造成的)」等語,是上開證人張啟河之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明知其毆打甲○○時,甲○○並未還手,且其頸部之傷勢也非甲○○攻擊所造成,其明知此事實,竟為使甲○○受刑事處分,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分前往四平派出所對甲○○提出傷害告訴,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則其有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其辯稱係出於誤會,沒有誣告之意思,要無足取。
五、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同地對甲○○、劉若玲二人恐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上訴人於上揭誣告案件審理中自白,應就誣告部分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於審酌其因停車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又因失慮為牽制告訴人甲○○而誣告之,且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也表示不予追究等情狀,而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對之分別科處拘役三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恐嚇及誣告之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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