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拆溝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溝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業因選舉而變更為乙○○,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送達繕本於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台中縣沙鹿鎮公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施工之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道路,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一九之一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A圍成之區域(以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施設水溝等地上物,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占用之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排水溝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道路路寬十米,係依據道路中心椿作基準所開闢之十米計畫道路,路面寬確為十米,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沙鹿都市計畫」範圍內,上開都市計畫於六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公告實施,於六十二年完成都市計畫中心樁釘樁後,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並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以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而地政機關於六十三年底完成都市計畫套繪地籍逕為分割作業,行政機關即依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完成後之資料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後,即可依實施都市計畫中心樁所示範圍為土地之使用,而不致占用民地,本件乃地政機關於地籍逕為分割測量時發生錯誤或測量不精確所致,按正確之分割結果,系爭土地應畫入現已被徵收之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內,而非現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內,按「有右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⑶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內政部所頒布之辦理土地複丈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定有明文,則本件既係地政機關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而錯將系爭土地畫歸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九之一土地內,而上開錯誤依上揭規定非不得更正,從而被上訴人依錯誤之地籍圖及登記資料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自無足採認為實,被上訴人或辯以系爭土地面積於上訴人辦理徵收時,並未被計入而計算徵收補償云云,惟此乃公法上徵收補償費給付有無不足之問題,與系爭土地依正確之逕為分割作業應劃歸一一九之二地號無涉;且系爭土地現經上訴人依其經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而為道路之闢築,而為供公眾通行之筆直道路之部分,如被上訴人執意訴請拆除,無非將使已符於都市計畫編定使用之現況變更為不符,此等訴求非但悖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亦有違於都市計畫法第一條所揭示「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鄉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之公益目的,又一條筆直十米寬之道路,倘拆除其中一段,而縮小局部道路寬度,或使筆直之道路局部變更為彎曲狀,則將致往來交通之公共危險,亦屬顯然,被上訴人之訴求誠有違於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誠非法所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台中縣○○鎮○○段一一九之一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上訴人所開闢之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計畫道路,經過同段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一一九之二號土地,並另占用到相鄰現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一一九之一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A圍成區域面積0.00三0公頃土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計畫道路圖影本可證(原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七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十六至五十一頁)。
(三)上訴人所開闢之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計畫道路,就系爭土地之部分,目前已施工完成之道路邊線,與依中心樁C四一五、C四二0連線往左、右各五米繪製之路邊線相符,另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新開闢之水溝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六十一至六十三頁)。
五、本件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目前業經上訴人占用,於其上修築排水溝等地上物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雖辯稱此案之發生,係因地政機關於地籍逕為分割時,未精確的依都市計畫資料及實地椿位實施測量及分割所致,地政機關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故錯將系爭土地畫歸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一九之一土地內,系爭土地之上開錯誤並非不得更正,從而被上訴人不能依錯誤之地籍圖及登記資料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云云,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本文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機關本應於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本件系爭土地依上訴人所主張本應屬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計畫道路之範圍,僅因地政機關之測量逕為分割錯誤,致未被一併徵收等情,則系爭土地未經合法之徵收程序,已為不爭之事實,雖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所頒布之辦理土地複丈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一點規定,此屬得為更正之錯誤云云,然上訴人亦自認迄本院言詞辯論前,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更正逕為分割一情(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而揆諸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即因系爭土地之遭違法使用,而告發當時之台中縣沙鹿鎮鎮長 朱勝雄 及測量員 梁厚榮 瀆職,雖終因不能證明上開二人有何圖利他人之不法犯行,而均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至十八頁),然於此益證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間即已開始質疑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性,上訴人理應循合法途徑速為更正,並補辦徵收程序,而上訴人竟任令此其所言之錯誤狀態持續迄今,難謂正當。
(二)按地籍資料有其公示性,本件土地測量局既係依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而鑑定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A-B-C-D-A圍成區域面積0.00三0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係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道路逾越使用鹿寮段一一九之一號土地之範圍,則在地籍圖未辦理更正前,即難謂被上訴人不能據目前有效之地籍圖行使權利,況系爭土地並未經徵收程序,被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用,即非無據。
六、上訴人復辯以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然依本院現場勘驗之情形,系爭土地之下方雖設有排水溝,然其上方則為雜草,未見舖設柏油路面,而沙鹿鎮一0-四一-二號道路所舖設之柏油路面僅寬約六米二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四十六頁頁背面、四十七頁),是以目前公眾所使用之柏油道路實際上並未及於系爭土地,倘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系爭土地內之排水溝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不會變更目前民眾之使用現況,亦無上訴人所指道路局部變更為彎曲狀可言,難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倘上訴人認該條道路確有十米寬之必要,實應透過正當之徵收程序方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道路,若謂行政機關因公益,而非法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後,不許人民主張其應有之私權利,誠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權利濫用為辯,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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