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原任職於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於離職之後,因積欠 廖增杰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乃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十四街附近,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客戶身分証資料予以影印交給廖增杰(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經判決確定)冒用,以扺償債務。之後廖增杰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台中市○○街○○號,偽造鳳富、靜鴻及駿翊等公司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在職証明書等私文書資料,再附以被告交付之己○○等人身分証影本及詐得之 何麗華 等人身分証資料,持向慶豐、荷蘭、富邦銀行等發卡銀行申領信用卡,且由與之犯意聯絡之辛○○(另行審結),在上址負責接待客戶、接聽電話及收取信用卡之工作,二人並於接獲上述發卡銀行查詢電話時,查詢人員佯稱被冒名之申請人確有於申請表格所填載之鳳富等公司工作,致使上述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冒名之申請人確有工作之事實而同意發行己○○等人之信用卡。廖增杰二人於於詐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冒名至各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物及向富邦銀行詐借現金使用。八十七年六月間,廖增杰及辛○○二人,又以代辦新信用卡及貸款業務為由,要求被害人甲○○將其原已領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其保管,同日即持之至皇宮飲料店消費冒名簽帳,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嗣荷蘭銀行核辦發卡業務人員察覺戊○○及己○○申請信用卡案有異,乃報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一十分許,至台中市○○街○○號一樓,當場查獲正持偽造之戊○○印章冒名詐領信用卡之辛○○及廖增杰二人,並扣得電腦一組、電話五支、快遞簽收單一紙、偽造之戊○○、 江明進 名義印章各一枚、偽造所得稅扣繳憑單三張、富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郵局存款簿五本。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辛○○、廖增杰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判例參照)。公訴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無非以被告經傳喚未至,惟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乙○○、甲○○、庚○○等人於警訊中指証歷歷,復有如事實欄所列物品扣案可資佐証,且共同被告廖增杰亦供認確有假冒己○○、戊○○等人名義申領信用卡使用情節無誤等語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渠未曾在京華證券公司任職,僅曾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請共同被告廖增杰代辦小額貸款,當時 廖某 自稱姓陳,嗣後要求渠提供個人、其配偶戊○○及保證人己○○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其後即音訊全無,渠係被害人而並未參與前揭犯行等語。經查:(一)共同被告廖增杰於審理中供稱 渠有 在收集身分證影本,被告確有交付幾張身分證與渠使用,渠曾為被告、證人戊○○、另一林姓友人代辦貸款,渠並向被告等人表示以偽造之資料向銀行借款,只要按時還款即可,但後來未辦成。而被告確另有向渠借款,但借款與提供渠身分證一事無關,證人戊○○、己○○之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提供,惟係用以申請貸款之用,但因未辦成,渠即擅取渠等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扣繳憑單辦理信用卡消費,至被害人何麗華等人之身分證件是否被告提供,渠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經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二)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渠為被告之妻,確有提供身分證供被告辦理貸款等語,亦與被告辯以其取戊○○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貸款一節相符。(三)共同被告廖增杰雖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曾在京華證券公司上班,於離職後將該公司客戶資料身分證影本給渠,以折底積欠之債務,因被告無法還款,渠才將該資料作為他用」,並稱被告知 悉渠 偽造文書申請信用卡之犯行(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嗣於原審法院亦稱:「被告自稱任職京華證券公司,可取得身分資料,曾在大墩路附近交予渠數張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背面)云云,惟此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共同被告廖增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又供稱:「從事用收集之身分證,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辦理信用卡消費係渠一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此與其在警訊時之供述並不相符。矧經原審法院函查京華證券公司結果,被告並未有在該公司任職之紀錄,有京華證券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京證管字○○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憑。參以證人戊○○為被告之妻,被告自無需藉其工作之便,方得以取得其妻之身分證件。甚且共同被告廖增杰尚利用被告之妻戊○○名義,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果被告有參予共同被告廖增杰之偽造文書犯行,衡情豈有任由共同被告廖增杰冒其妻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而使自身同受其害之理。故共同被告廖增杰上開於警訊中所供,與事實不符,自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四)證人己○○、戊○○於警訊中所述,僅指訴渠等遭人冒名申請信用卡等情;另證人乙○○則於警訊稱渠曾委由共同被告廖增杰辦理信用卡,惟廖某僅交付渣打銀行信用卡、美國銀行信用卡,另富邦銀行信用卡並未交付渠而遭人冒名清費等語;又證人甲○○於警訊則稱其委由共同被告廖增杰辦理貸款及信用卡,並要求渠交付先前個人所申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並交付四千元定金,詎無下文,嗣竟收到消費帳單等語;證人庚○○則於警訊時稱其看報紙廣告代辦信用貸款,由共同被告辛○○取走其身分證影本及資料費用八千元後即無下文,嗣銀行通知渠申請信用卡遭拒,渠感到可疑並向 蘇女 查詢,蘇女表示辦貸款需先辦理信用卡等語。足見證人乙○○、甲○○、庚○○等人均非指證係因被告提供渠等身分證影本而遭冒名辦理信用卡。(五)共同被告廖增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從事用收集之身分證,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辦理信用卡消費係渠一人所為(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本院並綜觀上情,顯見被告應係為向共同被告廖增杰辦理貸款而提供戊○○、己○○之身分證影本予共同被告廖增杰,應堪認定。另證人戊○○徵得證人己○○同意而取其身分證件辦理貸款云云,為證人己○○所否認,己○○於審理中證稱渠未曾在京華證券公司任職或交易,身分證亦未曾遺失,且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曾為同事一個多月, 許女 任職公司會計,因上班需繳交身分證與公司,渠曾交付身分證與許女等語;復證稱渠未曾提供身分證予證人戊○○辦理貸款,僅曾委其代辦勞保、健保等語。足徵被告及其妻戊○○為圖借款,而擅取證人己○○身分證影本以充貸款保證人,委由共同被告廖增杰辦理貸款,惟非但未辦理反遭廖增杰冒名申請信用卡使用。是被告辯以其係辦理貸款而非提供身分證影本供共同被告丁○○申請信用卡一節,當非無稽,應予採信。(六)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法官蔡名曜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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