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二七號,及聲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乙○○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許,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未果,遂心生恨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及殺人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許,至台中市○○路上之建國市場內購買一把欲用以殺人之尖刀(未扣案),再於同年七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丙○○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五八五之一號之「東興中古汽車商行」欲尋丙○○未遇後,遂打電話聯絡丙○○(起訴書誤載為 郭建興 )及佯稱欲賣車予丙○○,請丙○○回上開車行,並告知中古車交車需定金五萬元,丙○○依約回車行後,乙○○復假意邀丙○○一同前往同縣市○○○街山上交車,迨至該處時,乙○○即趁丙○○不注意時,以殺人犯意持先前預備之尖刀朝丙○○左背部猛刺一刀,當場致丙○○左側腰部受有深十二公分、寬五公分、長十公分之刀傷,丙○○害怕之餘,隨即往旁之山谷跳下逃跑,致其受有右足踝因而粉碎性骨折併韌帶斷裂,及其下肢多處擦傷,乙○○則追上前欲再殺害丙○○,並向丙○○稱:要搶錢等語,丙○○因先前之背傷,已致無法抗拒乙○○,遂由口袋中以拋散之方式丟出原本攜帶之總數三萬元鈔票予乙○○,丙○○則乘乙○○撿拾散落於地之鈔票機會,繼續向山下奔逃,乙○○始未再繼續殺害丙○○而離開該處,丙○○經路人送醫後,始倖免於難。然乙○○事後竟毫無悔意,復因前與 楊儒魯 有債務糾紛,於同年月十日某時,自台中市某處,駕駛向友人 蔡立夫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楊儒魯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與楊儒魯商討債務還款問題,詎為楊儒魯所拒,並進而要求乙○○須偷車交付予楊儒魯,始返還債務,故乙○○復懷恨在心,另行起意欲殺害楊儒魯,於佯稱答應後,先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五時許,至台中市○○路之「建成刀剪行」購得一把康秀別作廠牌之小刀準備殺害楊儒魯,再於同日十五時許,打電話告知楊儒魯車已偷到,並相約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見面交車,俟於同日十九時許,乙○○即駕駛前開機車前往楊儒魯之住處,並在該處某家打鐵店復購得另一把長柄小刀,再以楊儒魯住處附近之公用電話撥打予楊儒魯告知在其住處樓下等候,迄同日二十一時許,楊儒魯依約下樓並駕駛機車尾隨乙○○之機車至介於彰化縣二林鎮梅芳里與永興里間之小路上,乙○○再次向楊儒魯催討還債未果後,乙○○即以殺人犯意,持先前已預備好之康秀別作廠牌小刀由下往上朝楊儒魯左背部猛刺一刀,刀鋒由七、八肋間刺入向內側及往上進入左肺上葉,到達心包膜,當場導致肺臟出血,楊儒魯受傷後自行拔出小刀並跑往彰化縣○○鎮○○里○○路○○○號旁之巷口樹下躲避,乙○○雖亦拿出另把長柄小刀,惟見既已得逞且楊儒魯躲藏之附近有住家,即放棄繼續追殺楊儒魯而離開該處,楊儒魯即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因前開傷勢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楊儒魯之屍體為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吳金井發現而報警,始查獲上情,並在前開處所附近扣得前開乙○○用以殺害楊儒魯之二把兇刀。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丙○○之事實,且有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三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明知人體背部處內部緊鄰人之重要器官,持刀刺入,足以致命,乙○○明知竟持預備之尖刀朝丙○○左背部猛刺一刀,當場致丙○○左側腰部受有深十二公分、寬五公分、長十公分之刀傷,足見被告有殺人犯意甚明,丙○○其後乘乙○○撿拾散落於地之鈔票機會,向山下奔逃,經路人送醫後,始倖免於難。被告殺害被害人丙○○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丙○○說要搶錢,當時他丟三萬元給伊,要伊找人救他等語。惟查,被告確有強盜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歷歷,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你拿那三萬元出來是要被告去找人來救你的?還是被告搶你的?)被告在還未出發前到我車行時就叫我帶五萬元為訂金,我只帶三萬元出去,在被告殺我一刀時我錢還沒有給他,後來我被殺一刀後跳下山谷,被告追上我,被告還說:要跟你搶錢,你錢拿出來等語,然後我就把三萬元灑在地上讓被告去撿,我是利用他在撿錢的空檔我趕快繼續往山下逃跑,我灑錢時我並沒有叫他去叫人來救我,他就是要我死,他怎麼會找人來救我,我後來沒有死是因為我跑得快,我連滾帶爬約十多分鐘後我才看到一座工寮旁有一部插著鑰匙的機車,我才騎走,我是幸運逃脫的,被告真的是要殺人搶錢。」又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陳「被告確實有拿刀砍我,他假裝要賣車給我,把我騙到山上,並且又拿刀砍我,並且搶我的錢,且我被砍後,自己逃跑,找人求救,他殺我目的是要搶錢,他殺了我之後,又一直追我,我怕被他追上,他要搶我的錢,叫我將錢拿出來,我才趕快將錢拋散丟給他,要他不要殺我,他就去搶錢,才沒有繼續追殺我,後來我逃跑到山下果園求救,又到工寮旁有一部插著鑰匙的機車,我才騎走,幸運逃脫的,並沒有叫他去找人來救我,確實是他殺我,搶我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再被告原即要向告訴人丙○○要錢,方騙告訴人丙○○要賣車,並於刺殺告訴人丙○○之後,確有拿取丙○○交付之三萬元,且告訴人丙○○利用其撿錢時逃跑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亦有強盜財物之犯意,否則於刺傷告訴人丙○○之後,見告訴人丙○○拋出錢財,應不會急於拿取財物,而未繼續追殺害告訴人丙○○以達其殺人目的,而任由告訴人丙○○乘機逃脫,是其前開辯詞,尚不足採信。被告強盜之犯行亦可認定。
二、另前揭被告刺殺被害人楊儒魯之事實,除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被害人楊儒魯亦確係因遭被告持刀由七、八肋間刺入向內側及往上進入左肺上葉,到達心包膜,導致肺臟出血過量休克死亡,且其左背部傷口與現場查扣之刀器比對相符等節,已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督同法醫師解剖其屍體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九一)年度彰檢相字第四五七號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相片一百十一張附卷足資佐證,及扣案之兇刀二把可資憑佐;被告明知人體背部近肺臟處為人之重要器官,持刀刺入,足以致命,乙○○明知竟持先前已預備好之小刀由下往上朝楊儒魯左背部猛刺一刀,刀鋒由七、八肋間刺入向內側及往上進入左肺上葉,到達心包膜,當場導致肺臟出血,楊儒魯受傷後,因前開傷勢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有殺人犯意甚明,被告刺殺被害人楊儒魯致死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被告雖已著手殺害被害人丙○○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被害人丙○○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殺害被害人丙○○未遂及強盜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尚無該條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七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參照)公訴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殺害被害人丙○○係為強盜財物,是殺人未遂犯行與強盜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殺人未遂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及就被告殺害被害人丙○○未遂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僅為一時衝動,即突發殺機,泯滅人性,視人命為無物、目的、手段均僅刺一刀即造成被害人二人要害部位深達十數公分之傷口足見下手之猛,行兇手段殘忍及犯罪後之對確有殺人犯行坦承不諱、且一再要求法院判其重刑之悔恨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尖刀貳把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因被告所犯係殺人之重罪,依犯罪之性質認為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分別宣告被告褫奪公權如上述,另以扣案之小刀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丙○○之尖刀一把,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二號)與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