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綿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烏日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巫綿和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1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1公克,103年度毒保字第244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93公克,103年度毒保字第244號)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82公克,103年度安保字第393號),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緝卷第67至71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療養院10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333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4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放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未合,然因附表所示之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即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安保字第39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333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檢出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海洛因1包1.即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333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3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1支1.即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毒保字第24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物。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333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檢出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