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韋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111年度偵字第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蒜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大蒜2包」,更正為「大蒜2包(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宏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罪,部分罪質雖相同,但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任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所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重型機車1台、大蒜2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山田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林政傑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7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被告何宏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其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以每日新臺幣3,600元之價格,前
往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之山田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該公司與何宏韋簽立上揭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後,即交付前開重型機車予何宏韋管領使用。 嗣何宏韋 表示再續約1日惟未繳納租金,上開公司遂於同年月12日與何宏韋聯繫並要求返還前揭車輛,詎何宏韋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對該公司屢次要求其返還前開重型機車之要求均置之不理,並將其所持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㈡於111年4月2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1樓泗季豐農產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之大蒜2包得逞。
二、案經山田重型機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林政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韋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傑、告訴代理人 蕭智謙李奇娜 於警詢時指訴、證人 林伽伃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重型機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摩拓旅程訂單、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或侵占所得之上開物品,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劭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石珈融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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