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85號抗告人即被告 何清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為:抗告人即被告何清瑞(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符合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有好好遵守所內規定,做好改善準備。而勒戒處所只是藉由社工、醫師及心理師詢問幾個簡單的問題,例如前科紀錄,就認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則以這種未達公平與專業的標準,而裁定強制戒治。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核被告的分數,依比例原則給予公平的認定等語。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則依照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為其評估依據。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1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於執行期間內,經勒戒處所判定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原審裁定、法務部○○○○○○○○111年8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563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證。
⒉依據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項目評分36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28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2分;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6分。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之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被告得分(66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⒊上述判定結果,乃是依據主管機關所訂頒的各項評估基準而
進行,有其公平性及嚴謹度,並非如被告所稱只是由社工、醫師或心理師詢問幾個簡單的問題而已;而判定結果又是由專業醫師依上述評估基準作出專業判斷,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蓋有醫師章,而無被告所稱不具公平性及專業性的情形,且客觀上並未逾越裁量標準,判定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屬可採,而無重新審核分數之必要。
㈢原審以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而
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以判定標準不具公平性及專業性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任森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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