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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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伊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伊婷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伊婷與 李亞文 係朋友,2人均可預見將自
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提供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被告之介紹及聯絡,李亞文於民國107年5月或6月初,在 新北市 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交予詐欺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㈠於同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被害人 蕭澺淳 佯稱:伊先前入住高雄御宿商旅刷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該筆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同年6月14日先後轉帳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㈡於同年6月14日下午以電話向告訴人 魏永城 佯稱:伊先前入住臺南御宿商旅刷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該筆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轉帳匯款1萬123元至上開帳戶,而均為該詐欺集團領取。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永城、被害人蕭澺淳、同案被告李亞文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109年1月31日華通(109)總字第109012號函(下稱華通公司109年1月31日函)、正合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正合人力公司)109年3月19日合字第10903190001號函(下稱正合人力公司109年3月19日函)等件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其不認識證人李亞文,不曾為證人李亞文介紹及聯絡交付帳戶事宜等語。經查:
㈠李亞文於107年5月或6月初,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約定以8,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再交予詐欺集團;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同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被害人蕭澺淳佯稱:伊先前入住高雄御宿商旅刷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該筆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同年6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至6時18分許,先後轉帳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又該犯罪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魏永城佯稱:伊先前入住臺南御宿商旅刷卡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該筆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轉帳匯款1萬123元至上開帳戶,而均為該詐欺集團領取等情,業據被害人蕭澺淳、告訴人魏永城於警詢時指陳、證人李亞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26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33頁至第1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李亞文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致,而有瑕疵,憑信性尚有可疑:
⒈伊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107年6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
蘆竹區蘆興街上騎機車時,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放在機車前的置物籃,因為騎車速度太快掉落而遺失,存摺內放有抄寫密碼的小紙條,伊未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⒉又改稱:伊於107年6月11日在桃園待業,於網路上的臉書打工
就業社團,看到有人要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3日內會歸還,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伊當時急於用錢就私訊對方,對方告知是要匯薪資,保證不會做違法之事情,所以伊就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後來對方沒有再跟伊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
⒊再於偵查時改稱:伊當時在桃園工作不太穩定,認識前女友「
葉依婷 」(本院按:應為被告「葉伊婷」之誤繕),「葉依婷」是華通電腦的同事,她詢問可否借用帳戶,要作為薪資轉帳用,伊遂於107年間在臺北市某捷運站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給她,她給伊8,000元,後來人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復改稱: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中說要向伊租用帳戶,租金1次8,
000元,沒有說租多久及用途,伊於107年間缺錢,就在新北市的迴龍捷運站交給被告的友人,該友人是男性,伊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及電話,被告本人沒有到場,但伊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⒌然於審理中改稱:被告是伊的前女友,於109年間製作偵訊筆錄
時,彼等已經分手2、3年,案發當時被告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有急用,要跟伊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使用,伊就到某個捷運站把存摺及密碼交給被告的朋友,當時伊跟被告已經沒有聯絡,但伊怕被告真的有緊急的事情需要這個帳戶,就沒有再跟被告確認,直接將帳戶及密碼交出去;伊於警詢中證述有收到8,000元屬實,是前來拿帳戶的被告友人交給伊,並非被告親自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⒍酌以證人李亞文對於何人以何種方式聯繫及交付帳戶之過程,
歷次證述均不一致,而有明顯瑕疵,是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資以補強證人李亞文證述之憑信性:
⒈觀諸華通公司109年1月31日函及正合人力公司109年3月19日函
所示: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3日受僱於正合人力公司,並透過正合人力公司之派遣,至華通公司提供勞務乙情,固有前揭函文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第58頁)。然經本院函詢華通公司關於被告及證人李亞文之任職情形,經該公司回覆略以:被告非該公司員工,但曾透過派遣公司至華通公司提供勞務,派遣期間有2段,分別為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3日、109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15日;證人李亞文並非該公司員工等語,有華通公司111年6月15日華通111字第111086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是證人李亞文是否曾在華通公司工作、工作期間為何、與被告有無同事關係或交往情誼,均有所疑,更難僅憑被告曾在華通公司工作一事,資以補強證人李亞文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⒉被害人蕭澺淳於警詢中指述:歹徒撥打過3次電話給伊,都是以
正常國語發音對談,第1位自稱御宿商旅的女子,聲音聽起來約30歲,第2位自稱合庫銀行專員的男子,聲音聽起來約40歲,第3位自稱主任的男子,聲音聽起來約35歲,伊就依對方的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魏永城於警詢中指訴:對方自稱是臺南御宿商旅客服人員,因房務人員誤設伊的資料為VIP,需協助取消設定,隨後伊接到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的電話,要求伊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伊遂依對方指示,轉帳1萬123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48頁),均未指證被告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情事。
⒊至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開戶
資料,僅足認定被害人蕭澺淳及告訴人魏永城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亦無從佐證證人李亞文前揭關於被告涉案部分屬實。從而,證人李亞文之證述已有前述明顯瑕疵,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遽認被告有介紹及聯絡證人李亞文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構成起訴意旨所指之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證人李亞文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被害人蕭澺淳及告訴人魏永城遭詐騙而匯款」各節,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居中負責介紹及聯絡交付帳戶之事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338 號判決(111.09.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42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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