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筱恩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筱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筱恩於民國107年9月15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人士取得發票人「鴻煊有限公司」(負責人 邢亜輝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其明知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且鴻煊有限公司已於105年6月10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旋於105年6月23日解散,實際上不可能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107年9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外,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 陳秀燕 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告訴人誤信系爭支票將來可兌現而作為借款之擔保,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告。嗣因告訴人上網查詢後,發現系爭支票帳戶已經遭銀行拒絕往來,始發覺受騙,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換言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既為犯罪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判斷;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倘無其他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認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若無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係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不得僅憑事後不履行債務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倘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自始具有犯罪故意,縱使被告就其所陳民事違約之原因同屬不能證明,仍不能因此令其負擔詐欺刑責。是以,苟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其債之關係發生初始即故意藉此獲致不法財物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1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線上票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40號判決(鴻煊有限公司負責人 刑亜輝 因擔任人頭董事而涉嫌偽造文書,經法院於108年9月9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得21萬元,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把支票給告訴人的時候不知道系爭支票已經拒絕往來了,因為那不是我的票,是我朋友給我的,我是幫我朋友借錢,他已經用票叫我幫他換二、三次都沒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外,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最終交付21萬元現金予被告,惟系爭支票發票人鴻煊有限公司已於105年6月10日經金融機構通報拒絕往來,且於105年6月21日解散,故系爭支票實際上無法兌現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2頁、偵三卷第32頁、易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59頁),且除告訴人主張此次借款金額係30萬元乙節有所出入外,其餘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67至68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75至78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線上票信查詢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69頁、第75至93頁),故被告上開供承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金額係30萬元,而與被告供稱僅取得21萬現金有所出入,且告訴人就本次借款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次數、方式、總金額,亦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見易卷第76、81、83、89、111、133至134頁)。惟公訴意旨既謂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借款,則本案首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意,明知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而仍以該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至於被告本次借款究竟取得現金若干,則為次要之爭點。故檢察官本件所舉證據,倘不足證明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件借款,則被告欠借若干及何以迄未償還等節,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關係之民事糾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相繩,自無於本案先予審究之必要。
㈢、本件被告供稱系爭支票係綽號「大船」(另以台語稱呼「寶」)之友人提供,已經為他換過二、三次票都沒有問題等語,雖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無法提出其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惟因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縱屬不能成立,仍須由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積極舉證,尚不能單憑此節推測被告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
㈣、關於告訴人本件借款予被告之經過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稱:被告是我高職夜校同班同學,被告拿系爭支票給我,要我幫他以票換現,我同意借款是基於同學間的交情、義氣,且本件借款之前即有陸續借款予被告,也有3、5萬元,就一直累積,被告都有借有還,後來還欠10萬元,所以其就叫被告寫10萬元的借條等語(見警卷第1頁、易卷第78至7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立10萬元之借據可參(承諾自107年12月26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見警卷第9頁)。 佐以 被告於本件借款後,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之前,被告即有陸續分期清償兩人間尚未結清之先前借款債務1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於108年1月29日、3月1日、5月1日各匯款1萬元、5千元、1萬元予告訴人之郵局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68、85至91頁);又即使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仍於110年7月25日、8月30日、9月9日、11月4日、12月6日各匯款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亦有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9、95至97頁)。承上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次借款關係存在,且被告都有陸續還款予告訴人,則被告於本件借款當時是否自始即無還款真意,而以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手段,即非無疑。
㈤、又參酌告訴人一再證稱:被告拿系爭支票來借款時就已經在該支票上背書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7頁、易卷第30、75頁、本院卷第152頁),核與系爭支票背面確有被告簽名背書之情吻合。衡情而論,被告如早已知悉系爭支票帳戶於105年6月間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而自始即有藉此詐騙告訴人出借款項而無意清償,被告實無必要於本票上背書以保障告訴人追索權益,此節已難遽認被告就本件借款自始即有不予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再者,告訴人證稱:經友人幫我向銀行照會,發現系爭支票已於105年6月間拒絕往來,我就要求被告出面處理,雙方於107年11月21日約在林園區沿海路與鳳林路口7-11超商內,被告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張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經告訴人提出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簽發、票號CH474126、付款日為107年12月15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為憑(見警卷第8頁)。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後並未避不見面,且經告訴人告知系爭支票帳戶已列為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被告亦出面簽發上開本票以示負責,而無逃避推託之舉,且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當時係表示事先不知道系爭支票是芭樂票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易卷第79頁)。由被告事後處理本件借款之態度觀之,益難逕認被告於本件借款之初即無意清償,而刻意以芭樂票向告訴人詐騙借款,則被告是否確已事先知悉系爭本票早已無法兌現,愈顯疑義。
㈦、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我跟告訴人說票不要兌現,我朋友會拿錢跟你換等語(見偵一卷第62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始終未曾指述此情,且於原審作證亦稱:沒有此事,我也忘記了吧,事情過很久了,我也不曉得,我不確定等語(見易卷第85頁),則被告上開供詞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自不能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為罪刑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CA0000000107年12月15日34萬5,000元(塗改為30萬元)鴻煊有限公司邢亜輝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2216800號卷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289號卷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卷審易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卷易字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4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上易字第9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