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商品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告 江鎮宇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 郭志駿 訴訟代理人 潘俞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商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NIKE」品牌、「AirJordon1LowTravisSc
ottFragmentDM0000-000」型號、如附表一所示尺寸及數量之鞋子,共捌雙。
被告應給付原告「NIKE」品牌、「AirJordon1HighTravisScottFragmentDH0000-000」型號、如附表二所示尺寸及數量之鞋子,共壹拾伍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向被告訂購「NIKE」品牌如附表一所示型號、尺寸、數量之低筒鞋8雙(下稱系爭低筒鞋),並原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93,600元,復於同年月24日再訂購「NIKE」品牌如附表二所示型號、尺寸、數量之高筒鞋15雙(下稱系爭高筒鞋),並訂立110年4月24日「代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均約定被告應於「NIKE」官方發售系爭低筒鞋、系爭高筒鞋後之4至12週交付之。原告已先後給付系爭低筒鞋價金193,600元、系爭高筒鞋價金495,000元。
(二)惟「NIKE」官方已於110年8月19日發售系爭低筒鞋,於110年7月29日發售系爭高筒鞋,被告屆上述12週之期即110年11月5日、110年10月21日後,均未依約交付,原告復以110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交付之,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合併求命被告於給付不能時,為代償給付,金額即起訴時系爭低筒鞋之價值426,683元、系爭高筒鞋之價值1,777,229元,暨自強制執行此金錢給付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NIKE」品牌、「AirJordon1LowTravi
sScottFragmentDM0000-000」型號、如附表一所示尺寸及數量之鞋子,共8雙。被告如不履行時,應給付原告426,683元,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NIKE」品牌、「AirJordon1HighTrav
isScottFragmentDH0000-000」型號、如附表二所示尺寸及數量之鞋子,共15雙。被告如不履行時,應給付原告1,777,229元,並自執行無效果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固有約定被告應交付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鞋子予原告,但被告所為係代購服務,屬委任契約,並非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而NIKE官方迄未發售系爭高筒鞋,原告請求交付之發售後4至12週之期尚未屆至,尚無由請求被告履行或代償給付。又NIKE官方固於110年8月13日發售系爭低筒鞋,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航運受阻,被告為辦理代購而接洽之美國某廠商又發生破產問題,迄今無法提供系爭高筒鞋,此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被告無法完成代購,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被告僅能返還價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高筒鞋或為代償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2.查原告主張「NIKE」官方已發售系爭低筒鞋及系爭高筒鞋,被告依約應按期交貨,但迄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伊僅提供代購之勞務服務,因疫情、伊洽購之上游廠商破產等因素,致未能購得系爭低筒鞋,具不可歸責事由,另系爭高筒鞋之履行期尚未屆至等語。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履行期屆至等有利事實,被告就系爭低筒鞋之債務不履行具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系爭低筒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系爭低筒鞋部分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不給付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其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茲就此部分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1.查兩造約由原告給付金錢後,由被告於系爭低筒鞋發售後4至12週內交付該貨品,系爭低筒鞋已於110年8月13日發行,另系爭低筒鞋之交易也適用系爭契約之相同約定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7至40、134頁),且有系爭契約、原告匯款記錄2頁、網路對話記錄、系爭低筒鞋於110年8月13日發行之網頁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40、17至18、21至23頁),堪信為實。
2.次查,原告主張兩造交易系爭低筒鞋之事,適用民法買賣關係等語,核與被告不爭執其收受原告之金錢而承諾將交付鞋子乙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有據。被告雖辯稱所為屬代購之勞務給付,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並以系爭契約內容為佐,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卷第230至207頁)。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據此與上揭民法買賣規定相比,可知買賣關係著重出賣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委任關係著重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查系爭契約標題、前言及約定內容固有使用「代購」二字,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收受價金後向何人採購、如何進行採購有受原告指示之義務及曾均受原告指示之事實(本院卷第135頁),再參酌被告就收取之價金,除原告已付款項外,並無遇有標的物價格變動時,得再請求委任人即原告補繳差價或退還溢付款項之約定,有系爭契約第3條可考,可見被告自願承擔系爭筒鞋價金變動之風險與利益,所為與出賣人承擔風險之情形相同,而與僅提供勞務服務而不承擔本人風險之情形迥異,是系爭契約內容涉及「代購」文字部分,並不足認定兩造為「委任」關係,本件應依條文內容解釋當事人真意,認屬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為買賣,堪認可採,被告辯稱為委任云云,並不可取。從而,被告既不受原告指示且自行向所稱之美國某廠商採購系爭低筒鞋,縱有被告所稱該廠商出現破產問題或疫情阻礙航運問題致其無法如期完成標的之交付(本院卷第239至241、247至251頁),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亦得再洽他人以完成買賣,其遲延給付應屬可歸責之事由,所辯即不可採。
3.依上,原告主張被告屆期未給付系爭低筒鞋,陷於遲延等語,堪認可採,其依契約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該鞋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有關系爭高筒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高筒鞋依系爭契約約定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不給付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語,惟被告仍否認之,辯稱系爭高筒鞋尚未發售、未屆清償期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NIKE」官方已於110年7月29日發售系爭高筒鞋之事實,核與所提英文網頁資料第1行記有「LAUNCHEDON29/7/2021」等字相符(意即於110年7月29日發售上市,本院卷第41、43頁),且相關中文網頁亦在該日之後辦理「線上投籤販售」活動(本院卷第45頁),原告所提「STOCKX.COM」並有各式尺寸之系爭高筒鞋開始交易之記載(本院卷第49、50頁),再參諸被告就系爭低筒鞋之發行日期亦不爭執為110年8月19日,與相同網頁所載之日期一致(本院卷第92、41頁),堪認原告所提網頁內容具有憑信性,「NIKE」官方確已發售系爭高筒鞋且為一般人可購得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兩造合意以SNKRS網站發售日為準,且SNKRS網站迄今仍未發售系爭高筒鞋,被告即無交付義務。且原告所提STOCKX網站活動屬二級市場,有所謂「經銷後門」散貨交易,與「NIKE」官方發售之鞋子不可等而視之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有關「NIKE」官方客服務人稱未在SNKRS網站發售之答詢資料2件、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程鈞 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24號公證書資料為佐(本院卷第101至105、12
1、141、253至263、165至179頁),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按兩造間為買賣契約關係,已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提上揭對話內容,原告實則反復質問被告如以SNKRS資料認「NIKE」官方未發售,被告該如何履約,例如「是怕單純SNKRS不發售,可是NIKE實際上也發售過了,這樣很矛盾,這情況不知道要怎樣」「…不可能下單之後說要等SNKRS發售,但也不知道何時發售,就這樣一直等下去吧?」(本院卷第101至105頁),顯難認兩造已合意以SNKRS網站發售日計算被告給付義務是否屆期。次查被告未曾證明SNKRS網站是原告指示被告辦理採購之上游廠商,則該網站發售日僅是瞭解「NIKE」官方有無發售之參考,並不能以該網站未發售乙節即認「NIKE」官方不曾有發售之事實。再者,被告所提系爭高筒鞋之公證書資料所附網頁查詢圖片內容,也有3張圖片說明註記為「有庫存」(本院卷第175頁),可見系爭高筒鞋確有發售流通之事實,所辯應以SNKRS網站發售日認有無屆期,現系爭高筒鞋尚未發售,STOCKX網站與「NIKE」官方有無發售不可等而視之部分,均不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遲延部分,堪認可採。
3.依上,原告主張「NIKE」官方已於110年7月29日發售系爭高筒鞋,被告屆12週之期即110年10月21日仍未給付,陷於遲延等語,堪認可採,其依契約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高筒鞋,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有關特定物之代償請求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可參。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倘給付僅係有困難,尚難逕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酌)。而是否有給付不能情況,應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之標準。
2.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合併求命被告於給付不能時,為代償給付部分(本院卷第11、12、183、358頁),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式尺寸及型號之鞋子,非特定物,屬種類之債,且原告自認其於起訴前仍得自網站購得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堪認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之給付尚無不能,原告所請核與「特定物之代償請求」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物,洵屬有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宇美璇附表一,系爭低筒鞋8雙資料附表二,系爭高筒鞋15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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