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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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1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 蔡文炎 自訴代理人 林煜騰 律師
楊劭楷 律師 蔡晴羽 律師被告 陳建勝
張慧椀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09年度自字第91號),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09年度上訴字第4241號),復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勝、張慧椀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蔡文炎因與被告陳建勝、張慧椀間有私人糾葛,而涉
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另案判決)。
㈡豈料,被告2人明知另案判決與公共利益無關,竟自行蒐集自
訴人工作地點等資料,並連同另案判決(即載有自訴人姓名、生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刑事判決等個資之內容)附隨於其餘文件,於民國109年2月左右寄送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意圖透過金管會向自訴人任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施壓做成對自訴人不利之處置,損害自訴人之財產和隱私利益。
㈢被告2人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透過蒐集自訴人之工作地點
等資料,並將載有自訴人個人資料(含敏感性個人資料)之文件,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使用,寄送金管會,已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2人所寄送之另案判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純屬自訴人之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㈣因認被告2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
二、程序合法性方面被告張慧椀雖主張:自訴人於109年間即已對被告陳建勝提起自訴,遲至111年4月29日才對我提起追加自訴,已經超過兩年等語。惟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如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經查,遍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49號卷、109年度偵字第13900號卷、本院109年度自字第45號卷,均未見有何足令自訴人確知被告張慧椀有將另案判決寄送至金管會之事證。故自訴人於本院111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過程中,於金管會於111年4月6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110133671號函函覆本院後,始確知被告張慧椀有自訴意旨所指犯嫌,於111年5月3日提起追加自訴,並於111年8月19日審判期日明示其追加自訴法條尚包含加重誹謗罪部分,自未逾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期間,本案依法仍應為實體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109年2月22日自由時報財經政策版電子報、109年2月22日自由時報A9版財經新聞紙本報紙、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判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6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33671號函暨檢附陳情函影本、合作金庫員工考核要點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草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29日合金總人字第1110021846號函及檢附該行員工考核要點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慧椀辯稱:我有將另案判決寄到金管會沒錯,但我是希望主管機關行督導之責而已等語,被告陳建勝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張慧椀有將另案判決寄到金管會的事,我也沒有參與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慧椀於109年2月7日將另案判決寄到金管會乙情,業據
被告張慧椀坦認在卷(見自更一卷第107頁至第112頁),且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6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33671號函暨檢附陳情函影本在卷足憑(見自更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首堪認定。又自訴人於109年間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之分行經理乙情,自訴人並無爭執,復有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查(見自更一卷第36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張慧椀部分: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部分:
⑴按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為
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銀行負責人,係指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銀行法第18條、第3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良好品德,且無下列情事之一: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銀行分行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經營銀行之能力,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3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定。綜合上述規定,可知金管會對於銀行負責人(含銀行分行經理)是否具備相應之品德能力等資格條件,依法負有監督之責,於認定銀行負責人不適任時,亦有權解任之。
⑵經查,被告張慧椀寄予金管會之陳情函中,主旨欄記載:「
關於合作金庫分行負責人品德行為有違操守事宜」,說明欄載敘:「一、依據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守事項準則第3條第十三款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者,及第6條銀行分行經理或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及有效經營營(按:應為「銀」之誤繕)行之能力…」、「三、對於商業銀行犯刑之員工品德行為有瑕疵之人特此告知,盼請貴局秉持商業銀行之主管機關擔負監督之責」(見自更一卷第31頁),足見被告張慧椀將另案判決寄予金管會,意在提供有關自訴人品德操守之資訊,藉此協助、督促金管會行使其監督銀行負責人適任性之權責,核屬「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又被告張慧椀將另案判決置於信封內,直接寄送至金管會銀行局,有其信封影本附卷可參(見自更一卷第37頁),該局以外之無關人士或單位,無從窺知陳情函或另案判決內容,亦堪認事前已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因此,被告張慧椀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無違。誠然,另案判決與金融秩序及財產犯罪關聯性不高,究否能資以認定「不誠信或不正當」或「顯示其不適合擔任銀行負責人」而有解任必要,固應待金管會查明詳情後妥予判斷、裁量,然依據通常情理與社會通念,刑案前科紀錄終究仍屬於衡量個人守法意識及自我克制能力之重要憑據,難謂與品德操守完全無關。實則,合作金庫對外在其官方網站張貼:「檢舉不法人人有責,本行人員如有犯罪、舞弊或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虞,您可檢具事證透過電子信箱或專線電話向本行檢舉」等鼓勵檢舉行員犯罪行為之訊息,有合作金庫銀行獨立董事檢舉信箱與電話之網站截圖畫面存卷可憑(見111年度自字第24號卷第205頁),對內亦將「年度內受刑事處分確定者」列入員工年終考核應考列「乙B」等第之事由,此見111年2月16日修正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工考核要點十一、㈢即明(見自更一卷第122頁),益見縱使是非關金融弊端之犯罪前科紀錄,對該行而言亦屬須加以留意、顧慮之事項。當不能僅因金管會審酌後認定另案判決之前科紀錄無礙自訴人適任性,未對自訴人為相關處分,遽認被告張慧椀所為已逾越「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準此,被告張慧椀將另案判決寄至金管會,提供攸關金管會監督銀行負責人資格條件之法定職務之資訊,俾金管會能形成妥適之判斷與裁量,實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之例外事由,並未違反該條項之規定。
⑶是以,被告張慧椀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其行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將被告張慧椀相繩。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部分:
⑴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14條定有明文。由此,法律明定刑事判決正本寄予告訴人之旨趣僅在於使告訴人得了解案件裁判結果並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上訴,亦即刑事案件告訴人得蒐集及利用被告姓名年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應僅只於法院審判業務之運作(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第056號參照)。
⑵查被告張慧椀將系爭判決內所記載之自訴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又在陳情函內提及自訴人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等職業資訊,寄予與法院審判業務無關之金管會,其行為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固堪認定。⑶惟銀行法第18條、第3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銀行負責人
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3款、第6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文規定金管會有監督銀行之分行經理是否具備良好品德之職責,則被告張慧椀將上開個資寄予金管會,實難謂與「公共利益」毫無相涉,故被告張慧椀所為,應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得例外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並未違反該條項之規定。⑷另自訴意旨雖一再提及被告張慧椀有「蒐集」自訴人工作地點等涉及職業之一般性個資之行為,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並未禁止「蒐集」一般性個資行為,此觀該法條自明,故此部分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言。又自訴人於109年間為合作金庫大園分行負責人乙事,業已公開於金管會銀行局之官方網站,有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頁面在卷可查(見自更一卷第36頁),而被告張慧椀為了向金管會提供有關銀行負責人適任性資訊而蒐集自訴人上開職業資訊,其目的應屬正當。是以,被告張慧椀在「基於正當性目的」之特定目的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176號參照),蒐集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⑸綜此,被告張慧椀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或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無從以該罪將被告張慧椀相繩。
⒊加重誹謗罪部分: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張慧椀寄送至金管會之信函內,僅附有陳情函1紙、另
案判決正本1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紙,陳情函之內文僅敘及自訴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決有罪,並促請金管會擔負監督之責等語,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6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33671號函暨上述附件存卷可考(見自更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而自訴人經本院以另案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乙節,確屬不爭之事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111年度自字第24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顯見被告張慧椀並未虛捏不實事項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又銀行法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相關規定已明定金管會有監督銀行分行經理是否具備良好品德之職責,前已多次詳敘,難謂另案判決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資訊。
⑶準此,被告張慧椀向金管會傳述之自訴人涉有另案判決之前
科紀錄乙事,屬能證明為真實之事,與公共利益亦非毫無關係,揆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自不能將被告張慧椀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加重誹謗罪責相繩。㈢被告陳建勝部分:
觀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6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133671號函暨相關附件(見自更一卷第29頁至第37頁),均無任何字句足以看出被告陳建勝有參與寄送另案判決之行為。是依自訴人所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陳建勝對於被告張慧椀寄送另案判決至金管會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資以助力之情事。何況,被告張慧椀所為既均不該當自訴人所指各該罪名,則被告陳建勝自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述說明,自無法對被告2人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或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翁毓潔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