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俊憲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俊憲已遭警方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自然無力再行販入第一級毒品後再行販出,縱使抗告人具保後能輕易取得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重新聯繫,但無力再向他人購入毒品,既然無法取得毒品,自然也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可能性存在。抗告人前無前科,遭逮捕之初,即坦承犯行,抗告人對於自己犯下之錯誤,已深感悔悟,坦然面對司法,僅希望於判決確定前,能有多一點時間與家人、女友相處,並無任何逃避司法程序之想法,抗告人尚屬年輕,勇於面對自己錯誤,不會再行鋌而走險,謀求不法利益。如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替代措施,避免抗告人逃亡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原裁定未提及不採納替代方案之理由,即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無斟酌餘地。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交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18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1個月內有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金額非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重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並考量本案犯罪之次數、金額等情節,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7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抗告人坦白承認,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觀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抗告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不到20日之期間內,已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6次,並經警扣得重量非輕之海洛因7包及現金27萬餘元。參以抗告人取得海洛因之目的,依其陳述,係欲待購毒者前來購買,再販賣予購毒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虞。再者,抗告人雖已遭扣得現金,但仍有可能經由其他方式取得現金,購買毒品,並不當然無法取得毒品販賣,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原裁定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參酌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而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從而,原裁定詳細說明本件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執行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呂姿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