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非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其於94年5月21日下午4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112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維仁橋外側橋下道路,由南朝北(逆向)行駛至維仁橋頭,欲迴轉進入保安路(順向)車道上橋時,本注意騎乘機車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前開應為注意之事項,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來車,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維仁橋下道路迴轉進入橋口保安路慢車道。適甲○○騎乘車號碼000—588號機車,後載丙○○,沿保安路慢車道由北向南(順向)亦行駛至橋口與橋外道路會合處。因乙○○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致甲○○不及閃避,二車在把手處發生擦撞,後座之丙○○因而跌落地面,受有「頭部(起訴書誤載為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未對甲○○提出告訴)。乙○○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0、40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甲○○於員警現場訪談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7頁),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2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關於告訴人丙○○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至13、1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95年5月11日修正並於同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第
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在維仁橋下與橋面路段反方向之位置,騎乘機車沿橋下產業道路逆向駛至橋口欲迴轉上橋,因該產業道路並未指定行駛方向,固得認係必須逆向行駛左側道路之特殊情況,然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且其係由橋下外側迴轉進入順向慢車道,應注意暫停並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迴轉車本屬轉彎車,被告對於案外人甲○○所騎乘沿保安路順向直行而來之機車,自應讓其先行,而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屬騎乘機車之一般注意義務,被告就以上事項本應均予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設有閃光號誌、運作正常,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參(分見警卷第9、11頁,起訴書認該交叉路口無號誌,容有未恰),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來車,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由維仁橋下道路迴轉進入橋口保安路慢車道,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乃因誤認該交叉路口無號誌所致,已如上述;復漏未記載被告另違反同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騎乘機車沿維仁橋下道路,由南朝北駛至橋頭迴轉等情,應認該等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併補充上開違反之注意義務。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與案外人甲○○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此有岡山分局員警 田家銘 製作之肇事自首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然本院經如附表所示整體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後,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已如上述。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屬「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
六、審酌被告沿橋下道路駛至橋頭迴轉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輛,又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橋頭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且日後恐有後遺症,仍須長期追蹤治療,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雖事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不能認為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其前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職業為工人,現因另案在押等經濟狀況,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第│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1項、第2項│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33條第5款│││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累犯】刑法│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再犯之罪如屬過│新法有利││47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失犯,即不構成││││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一。│││├──────┼─────────────┼─────────────┼───────┼────┤│【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2,000元、3,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0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應構成累犯得加重至本刑二分之一,即法定刑為9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以新法對│║較結果││7,500元即新臺幣22,500元以下、銀元15元即新臺幣45元以上罰金。│於被告較│║││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有利│║├──┼───────────────────────────────────┤│║│新法│不構成累犯,即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