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31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第391號、第1514號、第2589號、第3078號、第3621號、第5057號、第56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同年6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每隔
1、2天,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每隔3、4天,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陸續(一)於94年10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94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3.08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藥鏟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於94年12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食鹽水1瓶,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四)於95年2月7日下午3時15分,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五)於95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樹鄉 大庄
139號後方,因持有贓車,為警盤查,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2.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公克,驗後淨重0.31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六)於95年3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時,為警盤查,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七)於95年3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經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6.08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72公克、0.05公克、0.1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7公克、0.04公克、0.13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9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八)於95年4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甲○○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藥鏟1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九)於95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園分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且其先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344)、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8日檢體編號3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38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檢體編號38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林偵33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30日檢體編號33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警004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2日檢體編號湖警4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78)、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9日檢體編號7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 岡備 19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14日檢體編號岡備19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13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9日檢體編號1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分駐(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岡嘉01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9日檢體編號岡嘉01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市警局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簿、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4月17日檢體編號A12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照片30張在卷足佐,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考。再者,扣案之白粉(如附表一編號1、6、9、10),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12包合計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3.08公克、其中9包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2.39公克、其中5包合計淨重6.08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61公克、其中1包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01號、95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22002299
6號、95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72號、95年5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267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足參;扣案之晶體(如附表二編號1、3、4),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1包驗前淨重0.33公克,驗後淨重0.31公克、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72公克、0.05公克、0.1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7公克、0.04公克、0.1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95年5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95年5月
2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考;又查獲如附表編號2、4、5、7所示之注射針筒5支、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塑膠藥鏟
2支、如附表一編號8之殘渣袋9個,經本院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2月14日報告編號9502-10、9502-11、9502-1
2、9502-6、95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95年5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5年6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1個,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7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嗣於同年6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該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是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
(二)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已修正,其中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各自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各自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第391號、第1514號、第2589號、第3078號、第3621號、第5057號、第5647號),即被告於94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同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95年2月7日、同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4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年3月12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5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年3月12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僅論及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94年12月13日上午9時許、同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95年2月7日、同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同年4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年3月12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止、95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28日上午
8時30分許、同年5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同年3月12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事實欄所載被告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6月20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0.69公克,空包裝重3.08公克)、如附表一編號6之海洛因9包(淨重0.67公克,空包裝重2.39公克)、如附表一編號9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6.08公克,空包裝重1.1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61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0之海洛因1包(淨重
0.22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2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如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公克,驗後淨重0.3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72公克、0.05公克、0.15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7公克、0.04公克、0.13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衡情顯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查獲如附表編號2、4、5、7之注射針筒5支、如附表一編號3、11之塑膠藥鏟2支、如附表一編號8之殘渣袋9個,經本院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備註││號│││││├─┼──────┼──────┼───────┼───┤│1│94年12月13日│高雄縣大樹鄉│第一級毒品海洛│95年度│││上午10時40分│興田路64號住│因12包(合計淨│毒偵字│││許│處房間│重0.69公克,空│第163│││││包裝重3.08公克│號│││││)│均含包││││││裝袋│├─┼──────┼──────┼───────┼───┤│2│同上│同上│注射針筒2支│同上│├─┼──────┼──────┼───────┼───┤│3│同上│同上│塑膠藥鏟1支│同上││││││紫色鏟││││││管│├─┼──────┼──────┼───────┼───┤│4│94年12月17日│高雄縣大寮鄉│注射針筒1支│95年度│││凌晨1時20分│中庄村鳳屏一││毒偵字│││許│路312號前││第391││││││號│├─┼──────┼──────┼───────┼───┤│5│95年2月7日│高雄縣田寮鄉│注射針筒1支│95年度│││下午3時15分│田寮村牛寮路││毒偵字│││許│1號││第1514││││││號│├─┼──────┼──────┼───────┼───┤│6│95年3月11日│高雄縣大樹鄉│第一級毒品海洛│95年度│││下午5時30分│大庄139號後│因9包(淨重0.│毒偵字│││許│方│67公克,空包裝│第2589│││││重2.39公克)│號││││││均含包││││││裝袋│├─┼──────┼──────┼───────┼───┤│7│95年3月28日│高雄縣大樹鄉│注射針筒1支│95年度│││下午1時50分│ 興田村 興田路││毒偵字│││許│64號住處房間││第3078││││││號│├─┼──────┼──────┼───────┼───┤│8│同上│同上│殘渣袋9個│同上│├─┼──────┼──────┼───────┼───┤│9│同上│同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同上│││││因5包(合計淨│均含包│││││重6.08公克,空│裝袋│││││包裝重1.13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0.61公││││││克)││├─┼──────┼──────┼───────┼───┤│10│95年4月19日│高雄縣大樹鄉│第一級毒品海洛│95年度│││上午11時10分│ 興田村興田路 │因1包(淨重0.│毒偵字│││許│64號前│22公克,空包裝│第3621│││││重0.21公克)│號││││││含包裝││││││袋│├─┼──────┼──────┼───────┼───┤│11│同上│同上│塑膠藥鏟1支│同上││││││白色吸││││││管│└─┴──────┴──────┴───────┴───┘附表二:
┌─┬──────┬──────┬───────┬───┐│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備註││號│││││├─┼──────┼──────┼───────┼───┤│1│94年10月25日│高雄縣大樹鄉│第二級毒品甲基│94年度│││下午1時30分│竹寮村竹寮路│安非他命1包(│毒偵字│││許│114號旁空屋│驗前毛重0.32公│第9310││││內│克,驗後毛重│號│││││0.3公克)│含包裝││││││袋│├─┼──────┼──────┼───────┼───┤│2│同上│同上│玻璃球1個│同上│├─┼──────┼──────┼───────┼───┤│3│95年3月11日│高雄縣大樹鄉│第二級毒品甲基│95年度│││下午5時30分│大庄139號後│安非他命1包(│毒偵字│││許│方│驗前淨重0.33公│第2589│││││克,驗後淨重│號│││││0.31公克)│含包裝││││││袋│├─┼──────┼──────┼───────┼───┤│4│95年3月28日│高雄縣大樹鄉│第二級毒品甲基│95年度│││下午1時50分│興田村興田路│安非他命4包(│毒偵字│││許│64號住處房間│驗前淨重分別為│第3078│││││0.05公克、0.72│號│││││公克、0.05公克│均含包│││││、0.15公克,驗│裝袋│││││後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7││││││公克、0.04公克││││││、0.13公克)││└─┴──────┴──────┴───────┴───┘附表三:
┌─┬──────┬──────┬───────┬───┐│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備註││號│││││├─┼──────┼──────┼───────┼───┤│1│94年10月25日│高雄縣大樹鄉│注射針筒1支│94年度│││下午1時30分│竹寮村竹寮路│(高雄醫學大學│毒偵字│││許│114號旁空屋│附設中和紀念醫│第9310││││內│院94年12月13日│號│││││報告編號9412-1││││││99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陰 ││││││性反應)││├─┼──────┼──────┼───────┼───┤│2│94年12月17日│高雄縣大寮鄉│食鹽水1瓶│95年度│││1時20分許│中庄村鳳屏一││毒偵字││││路312號前││第391││││││號│├─┼──────┼──────┼───────┼───┤│3│95年4月19日│高雄縣大樹鄉│注射針筒1支│95年度│││上午11時10分│興田村興田路│(高雄醫學大學│毒偵字│││許│64號前│附設中和紀念醫│第3621│││││院95年6月6日│號│││││報告編號9505-6││││││11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