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794號抗告人甲○○即被告輔佐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經查,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3月28日就被告甲○○所為95年度簡上字第794號第二審判決,屬簡易程序之終審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雖被告甲○○就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4月23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上述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駁回上訴裁定即不得抗告。至本院96年4月23日裁定正本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乃屬誤載,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已不得抗告甚明,本件抗告人自不因上述註記錯誤而取得抗告權。從而,抗告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