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30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9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5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於上訴狀正本記載年、月、日並於具狀人欄簽名。
理由
壹、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53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貳、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漏未於上訴狀正本記載年、月、日並於具狀人欄簽名,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惟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福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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